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2824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4892H。
法定代表人:申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源,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84935202N。
法定代表人:张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桦,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供水公司)诉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镇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郑丁源,被告盛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镇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及违约金776033.33元(违约金以6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X”一期一户一表市政供水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实施其开发的“XX”一期建设工程市政供水共计380只一户一表供水项目的施工,项目总价为87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供水工程的施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后原告拒绝为被告开发的该物业小区供水,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工作协调会,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款项20-50万元,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和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62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拟对该小区停止供水,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日支付欠款,2016年5月3日,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协调会,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供水安装材料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交清已入住住户所有费用,余款每月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去函催收工程款,被告复函以资金链断裂为由未支付。2017年12月11日,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准备将已安装的材料拆回,政府再次组织协调,被告表示已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待二期开发后一并支付。2018年,被告开发的“XX”小区建设项目完全停工,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撤离,原告催收工程款已无法找到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只能多次向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并请求协调,但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被告未派人参加。故原告只能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盛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工程款已经支付30万元,并非2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1年,乡镇供水公司在武隆区江口镇设立了分公司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水站,负责人为简和平。2015年1月5日,被告盛赢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武隆区江口镇的“XX”建筑工程期间,原告授权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水站与被告签订了《“XX”一期一户一表市政供水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XX”一期建设工程进行一户一表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包括380只一户一表供水设备的安装以及红线外市政管网和庭院管网的接入安装,该工程项目包干总价为8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通水交房后一个月支付40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5%的月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乡镇供水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盛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武隆区江口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供水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被告盛赢公司向原告乡镇供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在开发江口印象芙蓉房地产建设中资金断链,房屋销售已达150余户,由于资金短缺未交清87万元,至今未开通用户供水,为了双赢互惠互利拉动供水市场,为此请求贵公司开通用户的供水……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3日前最低保底划款20万至50万元到贵司账户,余款在2016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本金87万元和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如不按时交清费用,由此贵司停水后产生的社会后果和用户闹事导致的不稳定因素,由我司承担全权责任。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用户水费由我司与供水公司按总表结算”。之后,被告盛赢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乡镇供水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并请求政府予以协调。
法庭审理中,原告乡镇供水公司和被告盛赢公司均确认,被告盛赢公司共计向原告乡镇供水公司的负责人简和平付款6次,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5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55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并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XX”一期一户一表市政供水工程协议书》《承诺书》《关于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欠费的情况说明》《关于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欠费的情况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江口分理处对私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水站与被告签订《“XX”一期一户一表市政供水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XX”一期建设工程进行一户一表市政供水工程施工,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乡镇供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市政供水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70000元,双方均确认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盛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尚欠615000元未予支付。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盛赢公司认为其在出具《承诺书》后,原告至今未向其催收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盛赢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3月底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乡镇供水公司应当自2016年3月底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起算。原告乡镇供水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及经办人员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数次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一事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当地政府曾于2016年5月3日、2017年12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盛赢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断而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乡镇供水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盛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盛赢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实际损失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盛赢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月利率2.5%,明显高于原告乡镇供水公司未及时收款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被告盛赢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经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5%,故被告盛赢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08654.01元(615000元×5.5%×150%÷365天×1501天)。
综上,原告乡镇供水公司与被告盛赢公司就市政供水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已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盛赢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15000元;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就案涉工程款事宜通过当地政府向被告盛赢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违约金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乡镇供水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15000元及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8654.01元,合计为823654.0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2.15元(原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林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之平
书 记 员 黄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