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6民初422号
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09448400U。
法定代表人:赵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4892H。
法定代表人:申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镇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玻,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建忠、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0815.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建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施工合同》,被告以发包人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项目、权利义务、工期、工程款的金额和结算方式、支付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8月正式投产运行。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以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项目,并通过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形式进行明确。2015年5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863409.17元。迄今为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2594.09元,剩余工程款120815.08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该费用未能通过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力通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对其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扣减10000元,即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10815.08元,同时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乡镇供水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事实属实,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及计算金额也是真实的。被告已经按照工程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未能通过审核,被告不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力通建筑公司签订了《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06925.33元,工期为150天。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6月1日,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就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召开项目推进会,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参加会议,会议协商决定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力通公司进出场费用2.5万元和二次搬运费用3万元。2012年7月11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力通公司以突降暴雨致使施工机具及材料受损为由,向被告乡镇供水公司递交洪水损失索赔报告单,申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两次申请索赔的金额分别为8917.50元和11683元,重庆渝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机构在两份报告单上“监理机构意见”一栏上均盖章确认,被告乡镇供水公司也在报告单的“发包人意见”处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8月7日,原告力通公司以村民阻挠施工致使其停工受损为由,向被告乡镇供水公司递交群众阻工损失索赔报告单,分别申请被告赔偿损失11785.50元和9889元,重庆渝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均在报告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承建的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工程完工后,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乡镇供水公司递交项目单价申请报告单,申请被告对合同漏项、变更项目综合单价进行核准,申报项目包括沉砂池淤泥清除每立方米29.09元、钢筋混凝土梁拆除每立方米127.77元,重庆渝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分别作为监理机构和发包人在报告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5年5月10日,原告力通建筑公司、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渝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上,三方均加盖了印章,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也签字进行确认。竣工结算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两部分分别进行结算,确定原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863409.17元,补充合同结算金额为809965.98元。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乡镇供水公司针对原合同工程部分向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42594.09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以被告乡镇供水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0815.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对其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扣减10000元,即将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10815.08元,同时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6年5月,武隆县财政局委托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筑工程大坝及引水渠工程(上)报审结算造价1863409.1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762208.66元,调减金额为101200.51元;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建筑工程大坝及引水渠工程(下)报审结算造价为809965.98元,审定结算造价为780065.97元,调减金额为29900.01元。
再查明,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之前名为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举示的《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洪水损失索赔报告单、群众阻力索赔报告单、项目单价申请报告单、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表,被告乡镇供水公司举示的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力通建筑公司与被告乡镇供水公司签订的《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尽管合同中已对合同总价款明确作出约定,但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报告单、签证等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或补充,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审理查明,在监理机构的参与下,原、被告依照合同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确认的相应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三方共同确认原合同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863409.17元。而根据武隆县财政局委托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中原合同工程部分经审核确定的造价为1762208.66元,被告乡镇供水公司据此主张对结算金额扣减后不予支付余下工程款。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财政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是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价款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和财政评审机构依法对相关工程进行的审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法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乡镇供水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方式另行作出约定,故其主张以财政审核结论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力通建筑公司承建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大坝及引水明渠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与发包人即被告乡镇供水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款为1863409.17元,被告乡镇供水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审理查明被告就原合同工程部分已支付工程款1742594.09元,故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120815.08元。原告力通建筑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书面意见,自愿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扣减10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乡镇供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乡镇供水公司还应向原告力通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0815.08元。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15.08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林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