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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616号 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3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489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32654.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电费和逾期完工的违约罚款100000元,要求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32654.9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建项目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发包人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对项目、权利义务、工期、工程款的金额和结算方式、支付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到后,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交付使用,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861331.39元,2014年8月8日该工程正式投产运行。由于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和设计变更等原因,被告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并多次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形式对价格及增加费用进行明确,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由于引水隧洞工程地质条件恶劣,导致涉及变更较大,工程量增加,你公司的实际结算以现场收方和我公司出具的合同、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结算。你公司超过施工图涉及结算金额173.8万元的实际结算造价,从职工入股金和企业自筹中解决。”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计算,实际计算合价为3861331.39元,已支付了300万元,尚欠861331.39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该费用未能通过审计为由,拒绝支付。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2016年2月15日更名为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欠付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 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根据国家”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有关规定,被告将沧沟电站纳入国家改造项目。2012年4月,通过比选招标,向所有邀标对象发出邀请函和比选文件,告知了项目资金来源、工程最高限价和以审计结果为准的事项。本案标段经两次流标后,同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比选函,明确表示仔细研究了该项目的比选文件,并以132万余元中标。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告知工程总价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2014年7月,原告完工后制作了结算资料,工程总造价3861331.39元。2014年10月17日武隆县水务局进行了完工验收。被告按规定将工程结算报告报给武隆县财政局审核,2016年6月,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总款为3127621.94元。原告向被告借支部分款项,垫付电费7万余元,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建设施工有合同; 2、协议、补充合同,拟证明超过施工合同价的工程款的组成和由来; 3、会议纪要四期,与竣工结算书资料相互印证,拟证明超过施工合同价的工程款的组成; 4、承诺函,拟证明被告认可将证据2、3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 5、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861331.39元; 6、分类账,拟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027676.45元,欠付832654.94元。 7、工商变更记录,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8、项目单价申请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对合同漏项及变更项目单价向被告进行申报,被告审判许可; 9、武隆区水务局文件、项目批复,拟证明水务局批准了变更项目和投资金额。 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有134万元的款项以借支方式支付的,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证据7以法院审查为准。对证据8的首页无异议,但相关材料均是倒签的,是2014年7月之后才提出的申请。对证据8没有异议,项目是2015年10月才经过审批,2014年7月是不可能做出结算资料的。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均是2016年6月初倒签的。 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武财建(2011)89号文件、武隆财政(2012)164号文件,拟证明工程系财政投资,按照规定预结算均应当进行财政评审; 2、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以132万元中标,原告知晓项目系财政投资,单价有最高限价,不得调整。增、补项目须经程序报审、变更、批准方可施工结算,完工后以审计结果为准。 3、施工合同,拟证明结算以审定金额为准。 4、武财评审(2016)91号、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价款为3127621.94元; 5、财政部《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拟证明财政资金须经评审,审核结果可以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6、垫付费用依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78606.24元; 7、***、***的任职文件,拟证***函、竣工结算材料等相关材料均是倒签的,并且承诺函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8、武隆区水务局文件、项目批复,拟证明在区水务局批复后才可能有结算资料。 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施工比选邀请函中说明资金源于中央预算和自筹资金,不能以未通过财政评审而拒绝支付。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施工单位确认,也没有审计机关签章。对证据5的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可在被告处用电的事实,但是费用金额具体多少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倒签即便属实,均应当视为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8没有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承诺函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审批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单位的人事任免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变更为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武隆县撤县升区更名为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9日,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的地方,以一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的总价为1323624.51元,工期为150天。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约定解释合同的文件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优先)、(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专用条款中第15条约定了发包人原因发生的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项目,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中标人在该变更、新增项目启动前14天向监理人、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监理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发放如下:A、中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该项工程量清单投标综合单价计算;B、中标工程量清单中午相同但有类似的工程项目,可参照类似项目投标综合单价计算。第17条竣工结算项载明,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一式六份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结、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合同还其他权利义务、工程款付款、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2012年6月1日,因地质结构复杂双方经会议研究,协商决定被告一次性解决爆破资质费6万元。之后再次因地质结构发生变化,施工难度加大,经被告牵头,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中标单位参加,于2013年5月8日、7月20日,先后两次召开了项目专题研究会,被告提出增加爆破作业专项经费40万元,经会议研究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解决经费36万元。同时,会议决定对部分项目进行调差,其中包括原隧洞石方开挖单价237.62元/平方米调整至271元/平方米。2014年1月14日,因预防春雨到来导致隧洞顶部垮塌,经会议研究决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3月30日全面完工,逾期不完工处罚3万元,同时被告同意承担90%的爆破物质费109800元,会议还对地址破碎特殊工段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3月21日,因施工难度较大,双方再次经会议研究对部分工程项目变更形成补充协议。2014年5月22日,因地质条件较差,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该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武隆县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市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渝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的施工造价为3861331.39元。在结算书上,三方均加盖了印章,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字。 因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施工条件、工程地质发生了变化,导致设计进行了必要的变更,2015年10月11日,武隆县水务局、武隆县财政局作出《关于武隆县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变更及概算的批复》,对变更内容、投资概算进行了确定。该工程共计三个标段,原告承包的为二标段,工程原总投资728.12万元,变更后总投资为1329.6万元,除国家投资475万元,其他854.6万元由业主自筹解决。2016年6月,该工程经武隆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政评审,审定结算造价为3127621.94元,主要核减项目为隧洞石方开挖价差145477.38元,爆破资质补贴和爆破专项经费529800元。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重庆武隆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了被告的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地质环境导致施工条件的变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者经专题会议协商达成的补充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861331.39元,该工程经财政评审的审定金额为3127621.94元。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程结算价款按双方结算标准确定还是按照财政评审金额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从此可知,财政评审的目的在于规范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可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之一,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将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时,并不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被告还提出财政评审的审定价与结算价相对比,主要是扣减了隧洞石方开挖价差145477.38元和爆破资质补贴和爆破专项经费529800元,被告抗辩两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付,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隧洞石方开挖价差和解决爆破资质补贴和爆破专项经费均是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协商达成的共识,部分还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会议共同研究决定,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抗辩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沧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工程总价为3861331.39元,已付3028676.45元,尚欠工程款832654.94元。原告自愿扣减被告垫付的电费、逾期完工的罚款共计100000元,并放弃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32654.94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2654.94元; 如果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被告武隆区乡镇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