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5民初1917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建劳某案字[2024]第692号的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是通过招标中的污水管网十必接工程(芦沟镇)的项目,该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吴某。2022年11月8日,被告李某到吴某自行租用的仓库进行吊运钢模,在该仓库里受伤,但是至于是否是因为从事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受伤不得而知,并且某某公司己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吴某,相关的责任由吴某负责,因此李某的受伤不能由某某公司承但赔偿,应向吴某主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文书所确定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时效请求法庭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2.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客观公正的,李某在某某公司的工地上班发生工伤事故,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均知晓,在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工作群中多次在事发时申请核酸检测时均有李某的名单及向芦沟镇人民政府申报的名单中均有李某的名册,足以说明李某系某某公司现场的工人,李某在工地发生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李某在受伤后依法提起工伤申请,并被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伤残鉴定,在此期间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的抗辩意见,仲裁时某某公司告也无故缺席仲裁庭,而待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才提出,故请求法庭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中标污水管网十必接工程(芦沟镇)工程。2022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污水管网十必接工程(芦沟镇)施工期间,被分项施工负责人吴某派往租用的仓库吊运钢膜的过程中,由于挖机在仓库门前的坡上经过时发生颠簸,导致挂在挖机上的吊钩晃动碰撞到李某站立的模具上,至其不慎从模具上摔下受伤。后李某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天。
2023年9月28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9**工认[2023]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3年12月2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9**劳鉴工初[2023]6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致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5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9月27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某案字[2024]第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合计141939元,其中医疗费5629元,残疾器具费2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对李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4年10月8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邮寄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同月11日签收。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向法院向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回执单及投递签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己并非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适格的主体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李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对某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经查,某某公司在收到工伤事故决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李某对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并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李某医疗费5629元,残疾器具费2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工伤待遇赔偿合计141939元,其中:医疗费5629元,残疾器具费2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