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01民初379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9822F。
法定代表人:杨裕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回忆,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市茶花大道**和瑞苑小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27947Y。
法定代表人:张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李忠培,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施回忆,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4-1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复兴苑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9栋住宅),合同价款为74484296元。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4-4-18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复兴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2栋住宅),合同价款为61343431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在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造价按《关于发布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03】688号文件执行(工程量消耗定额),土建、安装工程按三类取费,室外及零星工程按四类取费,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主材价执行《**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合同期内月平均价结算。在施工期间,定额认定费如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人工费,如没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参考新的定额(2013版建设工程定额)认定单价调整计取本工程人工费。2015年1月8日,两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5-1-8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20栋住宅),合同价款为38629834元;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造价按《关于发布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文件执行,取费按云南省建设厅2013版定额标准,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主材价执行《**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合同期内月平均价结算,在施工期间,定额人工费如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整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按新的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2014年8月26日,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不含室外总体,具体幢号由被告公司指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审计结算,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文明、临建、保险等项目一切费用,无论盈亏、无条件全部由原告承担解决,定额人工价按总包合同规定计提。付款方法为按总包合同,在建设单位发放工程款后7天内,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决算确认签字,此工程价款由被告新硕公司代为保管,原告需提供至少70%的价款材料发票给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专款专用代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每笔需支付的费用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经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财务确认后,签字予以支付,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施金辉为驻工地代表。原告自2014年2月起就对复兴苑三标段进行施工,同年4月起对复兴苑二、四标段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二、三、四标段的电缆和建设单位临时用房工程。在施工过程每次付款节点被告都会制作“结算价”,要求原告或其管理人员签字,原告方若不在结算价上签字就不能领取该节点的工程进度款,为了能够领取工程进度款原告只能按要求签字,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包括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代原告向他人支付相关费用及以郑建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期已经转化为已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复兴苑二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三、四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由于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及下属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及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均遭到原告下面施工队(农民工)围堵索要工程款,二被告为了避免农民工再到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政府部门催讨工程款,其项目经理周忠于2018年12月13日找到原告,并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制作了双方的《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是由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付进度款需要而制作的“结算价”简单的予以累加得出的,其中还将已经转化为工程款的郑建兵400万借款重复扣减,因此当时原告不愿签字,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让原告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告诉原告该《结算确认单》不是最终价,工程总价款最终以业主审计价为准,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在《结算确认单》上写到:“如业主审计价超出此审计价金额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认为该《结算确认单》不是最终结算价才在该份《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因为签了该《结算确认单》,施工队不能再找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被施工队的农民工围攻、殴打致轻伤一级。原告住院后就未能督促二被告进行审计结算。事后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已经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该结算审定价181510402元,与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欺骗农民工与原告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的价款一致,该结算价与实际工程价款相差3000万左右,原告不认可该工程价款多次要求二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评估,二被告均以做过结算为由拒不重新鉴定或审计。直到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士新是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俊的父亲,两公司实际均由张俊和张士新父子所有和控制,在起诉原告前张士新才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换成杨裕凯,但是其仍保留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又在其子张俊的城市花园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属于父子关系,两公司实际由张俊和张士新父子管理和控制,已经形成了法人人格混同,两公司在就本案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结算,二被告低价结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所签订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无效,该诉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有其必要性和实效性。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据此法律关系已提起以下诉讼:1.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支付工程结算款,本院以(2019)云2301民初3993号立案,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与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2.**于2019年10月28日,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3民初103号立案审理。
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是对(2019)云2301民初3993号、(2019)云23民初103号案件中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确认是否有效,而对该证据的确认应属上述两案中判决的先决事项,单独就此先决事项提起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珊 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