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9822F。
法定代表人:杨裕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市茶花大道**和瑞苑小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27947Y。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云,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花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79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以下简称《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以下简称《价款支付确认表》)是否有效与**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标的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时也属于**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完全背离了基本的客观事实,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二、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诉讼,因为在主诉中没有对先决事项进行过审理和评判,因而何来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在本案中主张的“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审定价汇总表》及其《价款支付确认表》是否有效”属于**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案件及**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103号案件判决中的先决事项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在上述案件审理时尚不清楚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是由张某1和张某2父子控制的关联公司及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审定价汇总表》及其《价款支付确认表》的事实,因而没有对此提出应确认无效的抗辩,从而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庭均没有将《审定价汇总表》及其《价款支付确认表》的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并在判决中回应,因此**在知道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之后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案件中新硕公司向**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并非是本案中被主张无效的《审定价汇总表》及《价款支付确认表》,因此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审定价汇总表》及《价款支付确认表》是否有效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本次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新硕公司在**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案件中对反诉的答辩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按照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我公司与发包方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的结算为准”,那么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之间的决算价款的多少必然决定了**应得到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在此情形下一审裁定**没有诉的利益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剥夺了**的合法诉权。四、**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上诉,上诉后的案号为(2020)云23民终1430号与**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云23民初103号案件已经中止审理,均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其裁判依据,因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要进行审理是必须的,一审将本案驳回起诉,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慵懒作风,完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的规定,请求**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79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新硕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城市花园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签订的编号为2014-4-1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将复兴苑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9栋住宅),合同价款为74484296元。2014年4月18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又签订编号为2014-4-18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将复兴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2栋住宅),合同价款为61343431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在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造价按《关于发布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03】688号文件执行(工程量消耗定额),土建、安装工程按三类取费,室外及零星工程按四类取费,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主材价执行《**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合同期内月平均价结算。在施工期间,定额认定费如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人工费,如没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参考新的定额(2013版建设工程定额)认定单价调整计取本工程人工费。2015年1月8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又签订了编号为2015-1-8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将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20栋住宅),合同价款为38629834元;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造价按《关于发布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文件执行,取费按云南省建设厅2013版定额标准,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主材价执行《**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合同期内月平均价结算,在施工期间,定额人工费如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整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按新的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2014年8月26日,新硕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新硕公司将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施工;**的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不含室外总体,具体幢号由新硕公司指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审计结算,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文明、临建、保险等项目一切费用,无论盈亏、无条件全部由**承担解决,定额人工价按总包合同规定计提。付款方法为按总包合同,在建设单位发放工程款后7天内,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决算确认签字,此工程价款由新硕公司代为保管,**需提供至少70%的价款材料发票给新硕公司,新硕公司以专款专用代**支付各项费用,**每笔需支付的费用以书面方式向新硕公司申报,经新硕公司代表与财务确认后,签字予以支付,新硕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自2014年2月起就对复兴苑三标段进行施工,同年4月起对复兴苑二、四标段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新硕公司要求增加了二、三、四标段的电缆和建设单位临时用房工程。在施工过程每次付款节点新硕公司都会制作“结算价”,要求**或其管理人员签字,**方若不在结算价上签字就不能领取该节点的工程进度款,为了能够领取工程进度款**只能按要求签字,**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包括新硕公司直接代**向他人支付相关费用及以郑建兵的名义向**借款400万元(后期已经转化为已付工程款)。**施工的复兴苑二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三、四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由于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未能按时、足额向**及下属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导致**及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在施工期间均遭到**下面施工队(农民工)围堵索要工程款,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为了避免农民工再到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政府部门催讨工程款,其项目经理周某于2018年12月13日找到**,并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制作了双方的《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是由新硕公司将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付进度款需要而制作的“结算价”简单的予以累加得出的,其中还将已经转化为工程款的郑建兵400万借款重复扣减,因此当时**不愿签字,新硕公司为了让**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告诉**该《结算确认单》不是最终价,工程总价款最终以业主审计价为准,新硕公司还在《结算确认单》上写到:“如业主审计价超出此审计价金额部分全部归**所有”,据此**认为该《结算确认单》不是最终结算价才在该份《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因为签了该《结算确认单》,施工队不能再找新硕公司和城市花园索要工程款,**被施工队的农民工围攻、殴打致轻伤一级。**住院后就未能督促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进行审计结算。事后**才知道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已经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审定价汇总表》及《价款支付确认表》,该结算审定价181510402元,与新硕公司当时欺骗农民工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的价款一致,该结算价与实际工程价款相差3000万元左右,**不认可该工程价款多次要求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评估,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均以做过结算为由拒不重新鉴定或审计。直到新硕公司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是关联公司,新硕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某1是城市花园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某2的父亲,两公司实际均由张某2和张某1父子所有和控制,在起诉**前张某1才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换成杨裕凯,但是其仍保留新硕公司股东身份,又在其子张某2的城市花园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认为,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虽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属于父子关系,两公司实际由张某2和张某1父子管理和控制,已经形成了法人人格混同,两公司在就本案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结算,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低价结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的合法权益,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所签订的《审定价汇总表》及《价款支付确认表》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要求确认新硕公司、城市花园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无效,该诉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有其必要性和实效性。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本案中**与新硕公司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据此法律关系已提起以下诉讼:1.新硕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支付工程结算款,**市人民法院以(2019)云2301民初3993号立案,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与新硕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2.**于2019年10月28日,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支付工程款,**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3民初103号立案审理。现**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是对(2019)云2301民初3993号、(2019)云23民初103号案件中新硕公司提交的证据“《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确认是否有效,而对该证据的确认应属上述两案中判决的先决事项,单独就此先决事项提起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的本案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签订的编号为2014-4-17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将复兴苑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9栋住宅),合同价款为74484296元。2014年4月18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又签订编号为2014-4-18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将复兴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2栋住宅),合同价款为61343431元。2015年1月8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又签订了编号为2015-1-8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城市花园将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20栋住宅),合同价款为38629834元。2014年8月26日,新硕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新硕公司将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施工。**自2014年2月起就对复兴苑三标段进行施工,同年4月起对复兴苑二、四标段进行施工。**施工的复兴苑二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三、四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9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2日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作出了《审定价汇总表》、《价款支付确认表》,该结算审定价为181510402元。2018年12月13日城市花园项目经理周某与**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作了《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价款与上述结算审定价款一致。2019年9月18日新硕公司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以(2019)云2301民初3993号立案,新硕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审定价汇总表》、《价款支付确认表》作为该案的证据之一,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其与新硕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所作的《结算确认单》。
本院认为,在**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硕公司要求**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反诉要求撤销其与新硕公司所作的《结算确认单》,前述《审定价汇总表》及《价款支付确认表》作为该案的证据,且**在该案中已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现**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该《审定价汇总表》、《价款支付确认表》无效,该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之中,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