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3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9822F。
法定代表人:杨裕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3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4月28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聂宗林、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施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新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4,156,78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楚雄市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以下简称复兴苑)项目二、三、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又承包给**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和**于2018年12月13日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1,510,402元,已付工程款为171,667,190.82元,并确认**欠我公司工程结算款4,156,788.82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辩称,我对新硕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所要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我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硕公司与发包人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分别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建设的复兴苑三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合同价分别为74,484,296元、61,343,431元。新硕公司承包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为甲方与我(乙方)补签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我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审计结算,其中合同第四条工费计算方法约定:1.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订立总包合同方式计算……3.财务收支由甲方负责,乙方投入资金一千万元……;合同第九条付款办法约定:1.按总包合同,在建设单位发放工程款后7天内,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结算确认签字……6.建设单位每笔工程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向建设单位索取,乙方不得单独向建设单位索要等。2014年3月,我开始搭建复兴苑二、三标段临时设施并进场施工。之后,我按新硕公司开工令指示对相应工程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8日,新硕公司与发包人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硕公司施工,合同价为38,629,834元。新硕公司承包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后即转包给我施工,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转包合同。之后,我亦按新硕公司开工令指示对四标段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及2018年12月,新硕公司和相应的验收机构对我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我施工的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我将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交付新硕公司后要求结算。期间,由于新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在上述工程施工的工程队向我和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工程款,我还受到工程队的攻击,目前楚雄市公安局认为我受伤一事已涉嫌犯罪并已立案侦查,我受到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基于上述原因,新硕公司为逃避责任,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13日找到我,在对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的情形下要求我签订工程价款为181,510,402元的结算确认单,并明确该结算单用于应付工程队,避免工程队再到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催要工程款,以致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等受到影响,仓促之下我签订了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单上的部分内容特别是工程款总价与事实不符。之后,我要求新硕公司据实结算工程款,新硕公司以双方已签订了结算确认单为由拒绝。后我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人员对我施工的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2019年10月,审计人员出具结算书,载明我应得工程款为212,367,314.48元,与结算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相差30,856,912.48元。综上所述,我显然受新硕公司的陈述影响作出错误表示,并与其签订结算确认单,我构成重大误解。从工程价款上看,我施工的工程价款远远大于结算确认单所约定的未经审计的工程款,如按结算确认单确定工程价款,对我显失公平。因此,我与新硕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依法应当撤销。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新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按照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我公司与发包方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的结算为准。第二,我公司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的结算依据即工程量清单经**本人签字认可或经其委托的在现场的施工员、决算员签字认可,我公司和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对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的结算价181,510,402元与我公司和**确定的结算价181,510,402元一致。第三,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并签订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单的附件即还款承诺书、借款单应由**签字的地方经其签字确认。第四,结算确认单及附件上**的签名**是认可的,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综上,结算确认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结算确认单显失公平,因此,**主张撤销结算确认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新硕公司针对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反诉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3份;2.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1份;3.结算确认单1份;4.借款单4份;5.付款明细清单1组;6.新硕公司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云23民初10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3份;(2)建筑工程合同3份;(3)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1份;(4)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结算款支付确认表各1份、结算清单1组;(5)结算确认单及借款承诺书各1份;(6)世纪花园二期别墅区合作工程补充协议1份;(7)借款单4份;(8)**出具的人工工资欠条1份;(9)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表1组。】;7.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初103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各1份;8.复兴苑项目费用支出统计表及利润统计表各1份。**针对本诉辩解及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3份;2.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1份;3.结算确认单1份;4.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结算书1份;5.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云建标〔2013〕918号文件、云建标〔2016〕208号文件、云建标函〔2018〕47号通知;6.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7.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新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经质证,**无异议并认可新硕公司已支付其付款单据载明的款项171,667,190.8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编号(1)的证据能够证实新硕公司中标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编号(2)(3)(7)的证据及编号(5)的证据中结算确认单与新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一致,认证意见同前;编号(4)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编号(5)的证据中借款承诺书系结算确认单的组成部分,庭审中新硕公司与**均认可借款承诺书未实际履行,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编号(6)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新硕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编号(8)的证据结合庭审,证实殷豪华系**聘请的工作人员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不予采信;编号(9)的证据,结合庭审,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1-3与新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一致,认证意见同前;证据4,经质证,新硕公司不认可,且系**自行委托进行的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相关管理部门发布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情况,但文件及通知生效适用时间均在新硕公司与**签订结算确认单之前,且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新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均未约定相关管理部门发布新的人工定额即应适用于案涉工程,不能据此证实结算确认单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证据6经质证,新硕公司无异议,能够证实**对复兴苑二、三标段部分工程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开工令开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该申请,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4-17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复兴苑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9栋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依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74484296元等。2014年4月18日,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4-18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2栋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依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61343431元等。前两份建筑工程合同均在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造价按《关于发布施行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03〕688号文件执行(工程量消耗定额),土建、安装工程按三类取费,室外及零星工程按四类取费,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主材价执行《楚雄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合同期内月平均价结算;在施工期间,定额人工费如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整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按新的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如没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整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参考新的定额(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计取本工程人工费。2015年1月8日,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1-8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20栋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月16日(依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38629834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造价按《关于发布施行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文件执行,取费按云南省建设厅现行2013版定额标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主材价执行《楚雄州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合同期内月平均价结算,在施工期间,定额人工费如有新的文件规定可调整人工单价的,本工程可按新的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前述三份建筑工程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6日,新硕公司(工程总承包方、甲方)与**(工程合作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不含室外总体,具体幢号由甲方书面指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审计结算;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详见总承包合同;工费计算方法:1.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订立的总包合同方式计算,乙方需自行负责技术、资料、认价、签证等文件,每次付款节点完成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由甲方代送建设单位,所有工程量、价格由乙方与审计单位核算,甲方不承担预算、结算中漏项、漏量、漏价等损失,乙方认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所有资料;2.甲方指派施金辉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货单、入库单、付款单应全部有甲方代表签字……;3.财务收支由甲方负责,乙方投入资金一千万元,剩余资金由甲方投入作为起始资金,乙方保障甲方工程总价5%的最低净利润,增加工程款的3%作为甲方对乙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考核奖,竣工达到甲方及建设单位标准后返还给乙方,达不到标准不返还,另工程款项中税金暂为工程总价3.5%(最终结算按当地相关规费确认),以上共计11.5%在建设单位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除;……5.本工程所有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文明、临建、保险等项目一切费用,无论盈亏无条件全部由乙方承担解决;……7.定额人工价按总包合同规定计取,如后期施工中定额站调整人工单价,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按调整部分差价双方各计50%分成;8.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关的所有进出账目明细表,待甲方审核通过后据实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3日,新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世纪花园二期别墅区合作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投入的资金需经甲方确认认可,并投入至此项目的楼幢施工中,未经认可则视为用作他用,自行承担责任。2.乙方施工量如超过本项目半数楼幢,则超过部分的融资费用自行承担。3.此工程所有(包含山上及山下)楼幢按原合同定额人工执行。4.甲方尽可能向建设单位,争取2016年以后(不含2016年)开工的楼幢按新定额人工结算;如按新定额,则按协定的增加利润分配方案,甲方不保证本条项能否执行,不承担本条项所有责任及费用。”同日,郑剑兵(甲方)、**(乙方)与周忠、杨健(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单,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收取,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甲方委托丙方代为出借、收取乙方所借的借款。3.乙方同意丙方从云南省楚雄市世纪花园二期别墅区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和利息给甲方。4.如未如期还款,则乙方所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郑剑兵(甲方)、**(乙方)与周忠、杨健(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单,内容与此前签订的借款单一致。
**自2014年2月起对复兴苑三标段进行施工,同年4月起对复兴苑二、四标段进行施工。2015年5月5日,施金辉、**在工程结算价(共55幢)、复兴苑三标段工程结算价(共24幢)上新硕公司核签人一栏签名,两份工程结算价载明的金额分别为45065521.08元、27624192.62元。2017年1月6日,施金辉、殷豪华在工程结算价(共计11幢)、复兴苑三标段工程结算价(共37幢)上新硕公司核签人一栏签名,两份工程结算价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0820306.49元、24732211.97元。2017年7月24日,施金辉、殷豪华在工程结算价(共计16幢)、复兴苑三标段工程结算价(共28幢)、复兴苑四标段工程结算价(共20幢)上新硕公司核签人一栏签名,三份工程结算价载明的金额分别为9541317.33元、25848621.70元、36200177.05元。梅振兴在前述七份工程结算价上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核签人一栏签名。工程结算价后附结算造价汇总(2003定额)44534836元(共55幢)、结算造价汇总表(2013定额)21507317.26元(共27幢),二标段结算造价汇总合计66042153.26元。复兴苑三标段工程结算价后附复兴苑三标段结算造价汇总(2003定额)27341511.08元(共24幢)、复兴苑三标段结算造价汇总表(2013定额)51355270元(共65幢),三标段结算造价汇总合计78696781.08元。复兴苑四标段工程结算价后附复兴苑四标段工程结算价35327468元(共20幢)。2018年12月12日,新硕公司(核签人周忠)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核签人胡迎冬)在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上签章,共同确认:审定价合计66042153.26元(2003定额价44534836元+2013定额价21507317.26元);复兴苑三标段审定价合计78696781.08元(2003定额价27341511.08元+2013定额价51355270元);复兴苑四标段审定价合计35327468元;增加二、三、四标电缆合计1256567.74元;建设单位临时用房合计187431.69元。以上合计181510402元。同日,新硕公司(核签人周忠)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核签人胡迎冬)在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上签章,共同确认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已按结算审定价汇总表载明的项目付清新硕公司工程款181510402元。
**进场施工后,新硕公司自2014年9月起陆续向其支付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款,截至2018年12月13日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71,667,190.82元。2018年12月13日,新硕公司(甲方,代表为周忠)与**(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单,内容为:“云南楚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工程现最终审计价181,510,402元,双方均已确认此审计价,如业主审计价超出此审计金额部分全归**所有。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13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71,667,190.82元,余款为181,510,402元-171,667,190.82元-400万元(借郑剑兵款,有附件,利息未结算)=5,843,211.18元,乙方自愿支付甲方(周忠)委派的管理人员工资及所垫资金的财务成本共计1000万元整,5,843,211.18元-1000万元=-4,156,788.82元,乙方欠周忠款为4,156,788.82元,如乙方能够如期履行(借款承诺书),则甲方让利350万元整。……。”同日,周忠(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承诺书,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支付云南楚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的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乙方暂估尚欠复兴苑工程材料及人工费合计550万元整,乙方同意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将35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支配),用于支付乙方所欠的550万元欠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超过550万元部分由乙方支付。2.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乙方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此笔200万元则不收取任何利息费用,若逾期归还的,乙方愿意按照借款本金的月息2%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3.乙方如期履行承诺,甲方才同意让利350万元整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将不再让利350万元整,详见(结算确认单)。此据同借条。”同日,**在2016年5月13日、2016年8月1日的借款单上签署“确认收款”。签订借款承诺书后,**未向周忠汇款3,500,000元,周忠未向**提供借款2,000,000元。签订结算确认单后至今,新硕公司未向**支付过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款,**未向新硕公司支付过结算确认单载明的结算款4,156,788.82元。
**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聘请殷豪华为其工作,新硕公司曾派施金辉、施回忆、黄**昌、袁圣兵、黄陈林、黄逸香等到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周忠系新硕公司派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科在案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上签章,并于2018年2月2日在案涉复兴苑三、四标段地基基础、主体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上签章。庭审中,新硕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三、四标段工程于2018年11月9日竣工验收。
本院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与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及结算款支付确认表,以证实其与新硕公司之间就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81,510,402元,并已向新硕公司付清该结算款。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新硕公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的效力及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
一、关于新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新硕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具有承包相应建筑工程的资质,其通过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依法承包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后,通过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将复兴苑二、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即**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对新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新硕公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的效力及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本院分以下几节阐述:
第一节,**实际施工工程问题。**在与新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前后即组织人员开始对复兴苑二、三、四标段进行施工。庭审中,新硕公司认可**按照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对复兴苑二、三标段进行施工外,还组织人员对其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承包来的复兴苑四标段进行了施工,并建设了建设单位临时用房、增加了二、三、四标段电缆,**可取得以上所实施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节,工程结算价签字及工程款问题。新硕公司为证实结算确认单载明的**负责的复兴苑工程款181,510,402元的来源及依据,提交了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结算款支付确认表、结算价等证据。**对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增加的二、三、四标段电缆及建设单位临时用房工程款分别为1,256,567.74元、187,431.69元无异议,对其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在二标段工程结算价(共55幢)、三标段工程结算价(共24幢)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殷豪华于2017年1月6日、7月24日对其负责施工的剩余二标段(共27幢)、三标段(共65幢)及四标段(共20幢)工程结算价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亦无异议,但主张殷豪华只是自己聘请的预算员,其在结算价上签字只是为了领取工程节点款,且殷豪华签字时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是工程结算款,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其事后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按**、殷豪华签字确认的结算价累计,二标段结算价为65,427,144.90元、三标段结算价为78,205,026.29元、四标段结算价为36,200,177.05元,再对**签字确认的结算部分按2003定额计算,对殷豪华签字确认部分按2013定额计算,二标段工程审定价为66,042,153.26元,三标段工程审定价为78,696,781.08元,四标段工程审定价为35,327,468元。将增加的二、三、四标段电缆和建设单位临时用房工程款,以及二、三、四标段审定价累计后工程款合计为181,510,402元,该工程款数额经建设单位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确认,并已实际向新硕公司支付,即新硕公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款181,510,402元亦是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
第三节,人工定额调整问题。**提出其对二、三、四标段施工过程中相关管理部门调整了人工定额,但新硕公司在确定二、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与其签订结算确认单时未按合同约定调整人工定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三、四标段工程款审定价中对**签字确认部分的结算价系按2003定额计算,对剩余部分即殷豪华签字确认部分的结算价系按2013定额计算,结合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对于人工定额调整的约定,以及新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和**对复兴苑二、三、四标段施工过程中,新硕公司与**签订的世纪花园二期别墅区合作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人工定额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予以调整,并非相关管理部门发布新的人工定额即应适用于案涉工程。现**未提交证据证实新硕公司与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或新硕公司与其之间曾就二、三、四标段人工定额调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关于相关管理部门调整人工定额后应对二、三、四标段的人工定额进行相应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节,签订结算确认单的目的问题。**主张因新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在复兴苑二、三、四标段施工的工程队向其及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催要工程款,为应付工程队,避免工程队再到新硕公司、城市花园房地产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催要工程款才签订结算确认单,但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新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自愿协商对已完工工程价款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清算。新硕公司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并非单纯结算工程价款,而是对新硕公司将其承包的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双方之间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协商解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硕公司与**签订结算确认单,不存在新硕公司利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结算确认单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结算确认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关于对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要求撤销结算确认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结算确认单中扣减的1000万元系**自愿支付给新硕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垫付资金的财务成本等,而扣减的借款400万元,**虽辩解包含在新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但在签订结算确认单当天其再次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收款,并在结算确认单载明扣减借款40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新硕公司要求**支付结算确认单载明的结算款4,156,788.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单载明的结算款4,156,788.82元(款交法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秀梅
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
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