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楚雄市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9822F。
法定代表人:杨裕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27947Y。
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云,男,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原审被告**、楚雄市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花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楚雄市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云230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7,570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与新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如下:一、新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承建城市花园公司开发的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故新硕公司是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地,其工作内容是负责看守施工场地。故,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地点是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地,接受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主体就应当是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地的承包人新硕公司。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以上诉人与新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本案中新硕公司将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明显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就自始就只是新硕公司。据此,上诉人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新硕公司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仅根据**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7,570元错误,被上诉人新硕公司做为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承担与**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107,570元的义务。综上,一审以上诉人与新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据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认为应当由新硕建工承担支付责任。因为按照我和他们的合同算他们应当支付1亿8千多万,但是现在只是支付了1亿7千多万,所以应当他们支付。
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城市花园公司和新硕建工结算付清了工程款,新硕建工和**也结算完毕付清了工程款,经核算**向郑建兵借款的410多万元,新硕建工也支付给了郑建兵,目前**倒欠新硕建工410多万元,我们已经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的钱应当由**支付,因为***是**聘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城市花园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两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法庭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新硕公司承建城市花园公司开发的楚雄市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2014年8月26日,新硕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将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作为新硕公司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30曰**雇佣***来负责看守施工场地,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提供劳务的前11个月由工地统一提供伙食,伙食费共计4,950元,约定该费用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后因施工场地养有犬只,***帮忙购买过520元的狗粮,**同意向***支付该款项。***于2019年1月30日停止提供劳务,**至今仅支付了***5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107,570元还未支付。另查明,**、**、新硕公司均认可**系新硕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陈述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就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合同调整后工程总价款为181,510,402元;**认可新硕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71,051,945.49元(含抵扣工程款的50,00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承包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后,雇请***到工地负责看守施工场地,***提交的领条、收条、结算单,能证明***与**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提供劳务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差欠***劳务费107,570元,**未及时足额向***支付,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107,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要求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对差欠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支付***劳务费107,5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支付***劳务费107,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中“2014年8月26日,新硕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将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作为新硕公司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有异议,认为《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案件涉及的工程不是转包给**,**在复兴苑2、3、4标段工地上的身份应当是新硕建工的现场施工的管理人身份。
被上诉人**、新硕公司及原审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一审无遗漏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仅是对案涉的新硕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上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涉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107,570元是否应当由**和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雇请***到其施工的工地负责看守施工场地,***提交的领条、收条、结算单,能证明***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向**提供劳务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与**结算,**差欠***劳务费107,570元,此款应当由**支付给***;因***与新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要求新硕公司和**共同对差欠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