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6827号
原告: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旭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竖新镇团城公路1358号7号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旭毓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锦林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