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615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启东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29822F。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0427947Y。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公司)、楚雄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市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二、判令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硕公司承建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开发的楚雄市复兴苑二期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以被告新硕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于2015年7月1日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世纪花园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建筑工程的部分外墙涂料施工及内墙顶棚的刮白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施工中所需的腻子粉、底漆、面漆及所需辅料);外墙涂料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26元计算,内墙顶棚及磨顶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4.37元计算;付款方式:1.按照进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腻子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进度款25%,3.第一遍面漆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进度款25%,4、第二遍面漆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进度款25%,5.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6.涂料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被告共同做好工程量结算,按照工程量清单结算扣除工程款总价款3%的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余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向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过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70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130000元,剩余工程款575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但未承诺支付时间,2019年1月9日出具复兴苑涂料班组(内墙双飞粉、外墙乳胶漆)结算清单。该项目由被告新硕公司承建,被告***挂靠被告新硕公司并将工程层层分包,故被告新硕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城市花园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曾于2018年3月21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硕公司于2019年6月向楚雄市公安局报案,举报其余案件中有人涉嫌伪造虚假合同材料并提起虚假诉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号(2019)云2301民初1052号。原告上诉,被二审维持。但经楚雄市公安局查证,原告的起诉并不涉及虚假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是代表被告新硕公司与原告签合同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欠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新硕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看,原告主要是应被告***的要求做外墙涂料工程,外墙涂料属于承揽工程,所以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错误。被告***是被告新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复兴苑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新硕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新硕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亦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首先,被告新硕公司向被告城市花园公司承包建设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新硕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新硕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还多支付了款项。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被告新硕公司工程结算款400多万元。被告***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认为被告新硕公司还欠其工程款,被人民法院驳回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次,原告称被告新硕公司欠其工程款,如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已付工程款确认明细等属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外墙涂料承揽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已就复兴苑二、三、四标段建设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存在,故被告城市花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城市花园公司辩称,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项目二、三、四标段工程,被告城市花园公司与被告新硕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并按结算价款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市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2.工程结算单;3.复兴苑涂料班组内墙双飞粉、外墙乳胶漆结算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复兴苑二期二三四标工程款借支明细;6.委托书;7.申请证人夏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起诉决定书。被告新硕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3.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4.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执228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城市花园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审定价汇总表;3.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三、四标段结算款支付确认表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证明被告***将其向被告新硕公司转包的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及内墙顶棚刮白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为170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130000元,剩余工程款575000元,被告***2019年1月9日出具复兴苑涂料班组(内墙双飞粉、外墙乳胶漆)结算清单,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5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外墙涂料工程及内墙顶棚刮白施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硕公司、城市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分包转包的情况,被告新硕公司与被告城市花园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城市花园公司、新硕公司已付清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城市花园公司与被告新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4-17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将楚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硕公司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9栋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74484296元等权利义务。同年4月18日,被告城市花园公司与被告新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4-18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将楚雄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硕公司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82栋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61343431元等权利义务。2015年1月8日,被告城市花园公司与被告新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8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将楚雄市世纪花园二期复兴苑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硕公司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共20栋住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38629834元等权利义务。 2014年8月26日,被告新硕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与被告***(工程合作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硕公司将楚雄市世纪花园二期二、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具体幢号由被告新硕公司书面指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审计结算。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文明、临建、保险等项目一切费用,无论盈亏无条件全部由被告***承担解决,被告新硕公司支付每笔工程款前,被告***须提供相关的所有进出账目明细表,待被告新硕公司审核通过后据实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2月起对复兴苑三标段进行施工,同年4月起对二、四标段进行施工。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及内墙顶棚刮白施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施工中所需的腻子粉、底漆、面漆及所需辅料);外墙涂料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26元计算,内墙顶棚及磨顶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4.37元计算;付款方式:1.按照原告进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腻子层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进度款25%,3.第一遍面漆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进度款25%,4、第二遍面漆完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进度款25%,5.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6.涂料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共同做好工程量结算,按照工程量清单结算扣除工程款总价款3%的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余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前述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为17050000元,原告预支11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57500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出具复兴苑涂料班组(内墙双飞粉、外墙乳胶漆)结算清单,再次确认前述款项。 另查明,在本院(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已向被告新硕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被告新硕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新硕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员工,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建的工程系向被告***转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主张被告***代理被告新硕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仅提交委托书,被告新硕公司对该委托书不认可,《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工程款结算亦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新硕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已被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原告及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云2301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3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已向被告新硕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被告新硕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新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城市花园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硕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城市花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将其向被告新硕公司转包的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及内墙顶棚刮白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完成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为17050000元,原告预支1130000元,剩余工程款57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出具有其签名按印的复兴苑涂料班组(内墙双飞粉、外墙乳胶漆)结算清单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575000元,被告***对差欠原告工程款5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