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21行初30号
原告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488551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波,***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家元,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家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长丰工认[2017]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县建筑公司依法送达。该工伤决定书认定*家元于2017年3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本单位承建的安徽永迪油脂科技有限公司2#加工车间三层木工模板施工,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下受伤,致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17]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家元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和包义宏、***、*才军四人合伙承包原告的木工工程,双方是承包发包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风险事项做了约定,因此,*家元的受伤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家元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及通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工认[2017]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将***错误认定为工伤。2、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县***作出的长丰工认[2017]第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陈述、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核实、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实:2017年3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安徽永迪油脂科技有限公司2#加工车间三层木工模板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后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此,第三人***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家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3、县人社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举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因事故受伤的情况;3、工伤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家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原告的答辩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县***依法受理了工伤申请,履行了告之送达义务,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5、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家元述称,同意县***的辩称意见,县***对其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单位;询问笔录中***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在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中,均记载*家元的事故是其未按规章制度施工导致的;原告的答辩只能证明原告与***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本案中*家元并非是雇佣的劳动者,而是直接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和***是基于平等民事地位签订的承转合同,不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因未系安全带受到事故伤害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当庭提供的“木工承包协议”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县人社局提供的该协议非同一版本。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特性,但部分证据因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县建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进城务工农民。2016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将承建的安徽永迪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3#厂房木工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及包义宏、***、***等四人(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等人)必须按照甲方(原告)图纸和项目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乙方施工过程中,不符合甲方工程质量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乙方要本着节约甲方材料的原则进行施工,该工程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听从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指挥,否则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3、甲方按照模板与水泥接触的面积作为与乙方的结算面积,单价按24元/平方米,甲方每月给乙方工地人员支取预付工资(生活费)1500元/人,下剩工程款待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4、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进行施工,……若乙方施工人员不按规范要求施工或违规操作,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责任。2017年3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家元在2#加工车间三层木工模板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下受伤,项目部负责人***当即安排人员将*家元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拍片、CT检查,后经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017年11月1日,*家元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签署了核实意见,据此县人社局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3日,县人社局向原告县建筑公司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工地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同日,原告向县***出具一份***受伤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4日,县建筑公司又向县人社局提供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坚持认为***与原告系承包发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7年12月6日,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县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等四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系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交由本案第三人***等人进行施工,他们接受原告监督和管理,原告按实际工程量与***等人结算工程款,每月给***等工地人员每人支取预付工资(生活费)1500元,因此,***等人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通过工程承包获取利润的雇主,且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经核实后在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表中签署意见,故原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意见,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家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持异议,故被告县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长丰工认[2017]0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维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