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6009号
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范本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需继续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