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5950号
原告:沈顺昌,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海宝,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男。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广福路XXX号。
负责人:周忠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与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建设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兴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隆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第三人中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隆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第三人中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8,636.5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分别是死者金美红的丈夫及子女。2019年1月31日7时11分许,金美红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北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滧公路里程碑8.3公里附近处,被道路东侧一颗行道树掉落的树枝砸中倒地,造成车损,金美红跌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日死亡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金美红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中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崇明区中兴镇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事发时,被告系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者,未尽到养护之责,致金美红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涉讼。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金美红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金美红因本起事故死亡;
2、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滧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名原告系金美红的继承人;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美红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其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4、被告隆达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隆达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中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崇明区中兴镇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系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者;
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隆达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系事发路段树木的实际管理者,已根据养护协议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养护管理,并有相应的台账记录。本起事故系台风自然因素所致,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在距事发后近8个月所作的鉴定报告,因树枝在此期间发生腐烂等现象,且虫道非专业机构难以察觉,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死者金美红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未佩戴头盔的情形下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气象证明。证明2019年1月31日上午,崇明区普遍出现中等雨量和6级大风;
2、养护工作日记。证明被告已尽养护职责。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系事发路段行道树的所有人,已将该路段道路、树木发包给被告养护管理。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2020年崇明中兴镇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文件及附件。证明第三人已将事发路段的树木发包给被告养护;
2、断裂树木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断裂树枝的相关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现场进场勘查,拍摄了9张照片,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至公安局调取了1、三份询问笔录;2、现场图;3、事发时监控录像。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系死者金美红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1月31日7时11分许,金美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北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滧公路里程碑8.3公里附近处,被道路东侧一颗行道树掉落的树枝砸中倒地,造成车损,金美红跌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日死亡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金美红无责任。2019年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金美红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金美红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2019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掉落的树枝是否是枯枝、病枝,是否曾受过损伤,以及6级风力能否致该树枝断裂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分析后认为树枝掉落有两种原因:1、树木自身受损。根据鉴定材料提供的基本情况结合现场勘验结果,鉴定组认为涉案树木的断枝发生前已经遭受了较严重的虫害,但未见明显的病害;缺失树枝的断裂面及树体特征表明缺失树枝并非枯枝和病枝,而是遭受过虫害损伤的“伤枝”。2、突发外力致损。伤枝不堪强风。根据树体姿态和缺枝断裂面所处分枝点的位置判断,涉案树枝的抗风能力不强,加之树枝的枝、干均有损伤,且叠加了雨水浸润,使之不能承受强风侵袭而发生干、枝分离,最后重力致其下坠、脱落砸伤电动车骑行人。瞬时阵风更强。监控点的视频材料显示2019年1月31日7时11分3秒开始,案发地点的监控摄像头出现了明显的晃动,晃动时间持续约20秒时间,表明此时、此地的瞬时风力有突然增强的现象,很可能大于气象资料中载明的6级标准。根据上述分析,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根据鉴定材料和现场勘验综合判断:涉案树枝不是枯枝、病枝,而是受虫蛀危害的“伤枝”;“伤枝”在雨水浸润条件下可能不能承受6级强风。并于2019年10月19日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说明:断裂面虫蛀危害留下的蛀孔所形成的时间在1年以上。
还查明:2017年12月30日,第三人中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隆达建设公司签订《2018-2020崇明区中兴镇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及相关附件,事故路段在被告养护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书中公路养护质量要求,行道树养护标准:修剪符合技术要求,无缺枝、死树、树木倾斜;控制病虫危害,树木青枝绿叶等内容。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3,360.54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33,360.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元(20元/天×0.5天)。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为10元;
三、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52,588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52,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根据金美红的户籍性质、年龄及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为1,472,3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金美红的死亡,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赔偿。考虑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物损费,但未提供依据,故不予确认;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7,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258.51元。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者,理应根据养护合同对树木加以养护管理,然涉案树木的断枝在断裂之前已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虫害,系“伤枝”,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虽主张已尽养护管理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树木虫害的防范与管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金美红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涉案树枝的枝、干均有虫蛀损伤,叠加雨水浸润,使之不能承受此时此地瞬时阵风增强的风力,干、枝分离,下坠脱落砸中路经此地的死者金美红。综合分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被告隆达建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医疗费33,3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10元、丧葬费52,588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共计人民币1,558,258.51元中的70%,计人民币1,090,780.96元;
二、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代理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
三、原告沈顺昌、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8元,由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负担4,086元,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2元。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沈顺昌、顾**、沈海宝负担1,950元,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丹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丽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