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昌,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宝,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三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周忠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上诉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顺昌、顾**、沈海宝、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事发路段树木的实际管理者,已根据养护协议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养护管理。本起事故系台风自然因素所致,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在距事发后近8个月所作的鉴定报告并未对虫蛀形成时间作出鉴定,而在事后又根据法院作了补充说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死者金美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未佩戴头盔的情形下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
沈顺昌、顾**、沈海宝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陈述。
沈顺昌、顾**、沈海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沈顺昌、顾**、沈海宝各项经济损失1,508,6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顺昌、顾**、沈海宝医疗费33,3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10元、丧葬费52,588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共计1,558,258.51元中的70%,计1,090,780.96元;二、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顺昌、顾**、沈海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代理费7,000元,合计42,000元;三、沈海宝、沈顺昌、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美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路上被树枝砸中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掉落的树枝是否是枯枝、病枝,是否曾受过损伤,以及6级风力能否致该树枝断裂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涉案树枝不是枯枝、病枝,而是受虫蛀危害的“伤枝”,“伤枝”在雨水浸润条件下可能不能承受6级强风。审理中该鉴定机构还补充说明:断裂面虫蛀危害留下的蛀孔所形成的时间在1年以上。因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系涉案树木的管理者,理应根据养护合同对树木加以养护管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由上诉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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