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崇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54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北港村齐西408号。 经营者:**,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23)沪0151民初75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