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250号
原告:上海赣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4幢6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赣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赣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赣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赣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