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542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北港村齐西408号。
经营者:**,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