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832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并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变更为289,954.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消防油漆劳务工作。2021年11月1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镇小区地下室安装消防管道并进行油漆粉刷,作业时,倒退摔倒在地下积水井,侧面致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5-10、12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经***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被告***聘用从事消防油漆劳务工作;2.门急诊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5.原告家属核酸检查票据;6.护理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 被告***辩称:原告为本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情况属实,对事发当日原告在工作时间跌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发当日,原告在作业时往前走时自行踩空导致摔倒,并不是倒退时摔倒在地下积水井而致伤的。事发后,本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支付方式共给付原告59,93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是崇明区XX镇CMS10-0001**08-02地块动迁安置房地下室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房系统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9月23日,本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A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消防设备的安装、养护等相关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多年。被告**公司系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等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与其余两个工友至崇明区XX镇CMS10-0001**08-02地块动迁安置房地下室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及油漆等作业,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油漆作业时不慎踩空在旁边积水井中,致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回宿舍休息,第二天因疼痛加剧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右)、肺气肿(双侧)等,即收住入院治疗。2022年9月1日,原告之伤经***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因故受伤,致右侧共六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2022年9月30日,***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9,93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到庭的两位证人均证实,***与两位证人共计三人为施工现场工人,已在该场地作业多日,事发当日,两位证人在后面作业,***在前面作业,手里带有移动光源,***在作业时不慎踩空在积水井中跌倒受伤,当日被告***建议原告就医,原告表示回宿舍休息,第二天因疼痛加剧,遂入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原告作业的崇明区XX镇CMS10-0001**08-02地块动迁安置房总承包方,2020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将该地块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房系统的工程一次性包工包料给上海B有限公司。被告***系无资质组建的松散的施工队经营者,经人介绍私自承接该地块地下室的消防设备的安装及油漆工程。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2,854.32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案外人核酸检测费列入原告的医疗费范围,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治疗凭据,系住院期间治疗机构为原告治伤的费用,案外人核酸检测费用不在医疗费金额中,故核定医疗费52,854.29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认可一期营养期限,标准认可20元/日,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核定一期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840元【120元+(60日-1日)×80元/日】,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只同意处理一期护理期限,标准认可40元/日,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一期护理费2,320元【120元+(45日-1日)×50元/日】。 五、原告主张家属陪护费变更为116.2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家属的核酸检测费用,系疫情期间的防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计入护理费中;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9,025元(5,805元/月×5个月),被告***认可误工期限90日,标准以2021年1月至8月9日的平均工资2,896元来确定月平均工资,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核定一期误工费20,072.50元(5,735元/月×3.5个月);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认可200元,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核定交通费600元; 八、原告主张后续医药费30,000元,被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费用无法确定,且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九、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辅助费185元,被告***表示需要提供购买的具体物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故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4,171.9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尚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作业安全培训和现场安全管理,而原告***在进行油漆作业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不慎踩入积水井中摔倒受伤。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伤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36.2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72.5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185元、鉴定费2,48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44,171.99元之70%计170,920.39元,与其先前垫付的59,930元相抵,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110,990.3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