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商初字第0206号
原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诚坤金属材料市场C座018号。
法定代表人:汤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永,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关秦巷口(第三建安公司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龙门岭路西兴华苑40#605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大艮。
原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中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大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中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不详、无人接收等原因,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志、刘长永,被告唐大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三建公司)、安徽中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78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42069.5元及后续违约金直至债权全部实现为止(违约金自2011年6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以月息3%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底,原告圣矿公司通过居间人张化奎认识被告唐大艮。唐大艮因承建宿州皇冠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需要大批钢材,2011年4月28日就以其挂靠的中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中江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型材等,总量约6000吨;原告按照中江公司指定地点交货,送至施工工地,中江公司指派王晓光当场验清签收,作结算依据。合同并对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中江公司签章,汤大春、唐大艮分别代表缔约双方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1年5月1日、5月3日、5月5日、5月8日、5月22日、6月3日、6月4日、6月7日,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中江公司发货,且有载明购货单位为“中江公司”的提货单,提货单上分别由唐大艮、王晓光在“提货单位栏”签名,“提货栏”中并有唐大艮书写的“货收到,款未付”等字样。
2011年6月份,皇冠家居工程竞标被唐大艮同时挂靠的宿州三建公司中标,原告与中江公司签订合同所购买的钢材均用于宿州三建中标的皇冠家居建材城工程建设中,且宿州三建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3日补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除钢材总量、货款结算期限、签收人增加颜炳全外,与2011年4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原告依据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分别向三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中江公司则以未中标宿州皇冠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且未使用钢材推脱而不予给付货款。被告唐大艮作为挂靠人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该货款由自己挂靠的宿州三建公司付款,宿州三建公司则不予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且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大艮辩称,拖欠钢材款是事实,但与中江公司无关,中江公司原想承包涉案工程但未中标,而是宿州三建公司中标,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我是宿州三建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该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撤销了对我的授权,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宿州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所有的工程款都先进入宿州三建公司的账户,再由该公司进行分配,比如支付材料款等,宿州三建公司至今未与我结算,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结算我不清楚,涉案钢材款应由宿州三建公司支付。
被告宿州三建公司、中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矿公司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中江公司因承建宿州皇冠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需要,向原告圣矿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型材等,总量约6000吨;圣矿公司按照中江公司指定地点交货,送至施工工地,中江公司指派王晓光当场验清签收,作结算依据。合同并对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钢材购销合同》由圣矿公司、中江公司签章,汤大春、唐大艮分别代表缔约双方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圣矿公司解释不能提交上述合同原件的原因为:由于中江公司未能中标涉案工程,中江公司将原告处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收回。
2011年5月1日、5月3日、5月5日、5月8日、5月22日、6月3日、6月4日、6月7日,原告圣矿公司陆续出具载明购货单位为“中江公司”的提货单10份,分别由唐大艮、王晓光在“提货单位栏”签名,其中2011年5月1日提货单上有唐大艮书写“以上货收到,款未付”字样;其余9份提货单上所书写的“货已收,款未付”、“货收到,款未付”等字样,均系原告圣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大春自行添加。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圣矿公司与被告宿州三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宿州三建公司因承建宿州皇冠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需要,向原告圣矿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型材等。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除钢材总量、货款结算期限、签收人增加颜炳全外,与上述2011年4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原告圣矿公司提交了唐大艮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圣矿公司:因中江公司在宿州皇冠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未中标,原贵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需解除,已供钢材货款欠约600万元(具体金额结算),现从中江公司转160万元,余款待唐大艮继续承建挂靠宿州三建公司担保并签订购销合同履行还款。圣矿公司还提交唐大艮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欠圣矿公司供应宿州皇冠家居城二期工程钢材款7467018元。
2012年2月25日,唐大艮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宿州三建公司承建宿州皇冠国际家居二期3#-14#楼,使用圣矿公司提供的钢材,截止2012年2月25日尚欠钢材款803.0444万元,后续利息按本金的月息3%结算。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圣矿公司曾以宿州三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宿州三建公司支付其钢材款7157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4206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圣矿公司对宿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在本案及(2014)徐商初字第14号案件审理期间,唐大艮当庭陈述称:其承建的宿州皇冠国际家居建材城3#-14#楼工程在招投标之前的2011年5月份已经开工,其本想挂靠中江公司施工,但因中江公司未中标,而是宿州三建公司中标,因此,宿州三建公司委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继续施工,直至2012年3月份,主体工程完成约80%,其因无力继续垫资而退出,项目部负责人在2012年3月之前是其本人,3月之后接替者是王伟;其缴纳的500万保证金已退还,其他的工程垫资由建设方以房屋抵押方式给付部分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结算,是否还欠其工程款不清楚;圣矿公司与中江公司、宿州三建公司分别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均作为代理人签订,2011年4月28日其代表中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中江公司给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不能提交该证据),因中江公司最终未能中标故授权被撤销,此后其以宿州三建公司名义施工期间,宿州三建公司亦给其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但其2012年3月份退出施工后,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亦被撤销;圣矿公司提供的10份提货单上其本人以及王晓光的签名均属实,所购买的钢材均用于宿州皇冠国际家居建材城3#-14#楼工程;其以个人名义以现金方式共向圣矿公司支付25万元;其于2012年2月25日向圣矿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属实,确认的欠钢材款803.0444万元包含有利息,实际欠钢材款约700余万元。原告圣矿公司认可于2011年7月10日、7月25日分别收到钢材款10万元、15万元,总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大艮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确认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唐大艮施工、质检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2、涉案钢材款本金应如何确定;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已经生效的(2014)徐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宿州三建公司无需对签约之前他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承担相关义务。唐大艮虽然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由宿州三建公司承担继续给付责任,但该承诺书上并未加盖宿州三建公司的公章,且原告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宿州三建公司对于涉案债务予以确认或事后追认,并同意由其承担偿付义务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由宿州三建公司出具的唐大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属实,其载明的授权内容亦不能得出唐大艮具有将他人债务转移由宿州三建公司承担的结论。因此,唐大艮出具确认书的行为对宿州三建公司依法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故,宿州三建公司不应就涉案交易的钢材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圣矿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宿州三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唐大艮的当庭陈述,2011年4月28日,唐大艮虽然作为代理人以中江公司名义与原告圣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圣矿公司陆续于同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分次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但在此后,由于中江公司未中标涉案工程,圣矿公司陈述中江公司遂将其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收回,但是原告不能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确实与中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中江公司承担给付涉案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唐大艮应对涉案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唐大艮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后以中江公司、宿州三建公司名义分别与原告圣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认可收到圣矿公司交付的钢材,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确认书,其虽然主张购买的钢材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而应由中标工程的宿州三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本案系涉建设工程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合同义务主体应从买卖行为发生时的合意、区别行为人行为性质判别合同相对人、识别权利表象以及行为人有无理由相信等方面予以认定,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出售的钢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并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在原告圣矿公司不能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原件并陈述已将合同原件返还给中江公司,且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宿州三建公司对涉案钢材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唐大艮购买并收取钢材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圣矿公司和唐大艮,应由唐大艮个人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原告圣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涉案钢材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经查,原告圣矿公司共向唐大艮交付钢材1360.279吨,总金额为7157855.42元,唐大艮对此不持异议,且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钢材款本金为7157855元并未高于实际交付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唐大艮已支付的25万元,本案尚欠钢材货款本金为69078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唐大艮在给原告圣矿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确认书上均明确表示愿以月息3%的标准支付欠付钢材款的利息,由于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在诉讼期间,被告唐大艮对于原告圣矿公司主张自2011年6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大艮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圣矿公司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价款,无合同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其要求宿州三建公司承担涉案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中江公司及宿州三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圣矿公司与唐大艮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分次交付钢材,其要求唐大艮支付拖欠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江公司、宿州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大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7855元及利息(以7157855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9日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以705785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以690785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69078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700元,由被告唐大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大艮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