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汤阴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3民初3433号 原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兴隆路与振兴大道交叉口西北方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镇小傅庄村109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39号小巨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公司)与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盛建设公司)、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10388.3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2023年7月9日起,以拖欠混凝土款810388.3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签订《定海商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汤阴县救灾储备库项目工程建设;2、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后十日内,需方应向供方结清商砼款,逾期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供方损失,损失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共计910388.35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下欠部分81038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定海商砼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二、定海公司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结算单,原告供应被告商砼的数量、价格及下欠金额。 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庭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与百华盛建设公司有关联。并主张其公司对案涉合同不知情,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核实义务,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单上未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负责人未签名,不认可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日,原告定海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海商砼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工程名称汤阴县救灾储备库项目,浇筑部位:救灾储备库、餐厅、***;供货期限:由2023年2月1日始至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准。混凝土价格:c15、单价每立方米290元;c20、单价每立方米300元;c25、单价每立方米310元;c30、单价每立方米320元;c35、单价每立方米335元。含13%税。付款方式和期限:自实际供货每200立方米后,需方应将供方移送货物款项结算一次。备注:当不满2000方按最后一次发砼时间开始计算15个工作日为一次结算单位。双方结算后十日内,需方应向供方结清商砼款。需方违约:逾期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供方损失,损失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4月15日,向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供货商砼累计方量为1934.16,金额为613887.05元。需方由***签字。202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13日供应商砼数量方量为934.12,金额为296501.3元。累计方量为2868.28,总累计金额910388.35元,付款金额10万元。欠款金额810388.35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在需方加盖公章并由***签字。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定海公司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5日、6月28日签订两份结算单。从2024年6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的累计方量为2868.28、金额为910388.35元,系二份结算单上载明时间段结算方量及金额的汇总,该结算单上亦载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已支付10万元,欠款金额为810388.35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作为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10388.35元及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合同虽约定延期付款损失为月息1.5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考虑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款项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从2023年7月9日,按照2023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7.3%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华盛建设公司、百华盛建设公司汤阴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原告的主张以本院认定部分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0388.3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810388.35元为基准,从2023年7月9日,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计5952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622元,由被告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百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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