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552号
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工业园区共悦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17439XP。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溧阳市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镇善东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680518XC。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远、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山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1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365423.1元。合同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张力辊、淬火辊等工矿产品,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限、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条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475842.8元。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逾期交付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475842.8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确实存在部分产品迟延交付的事实,对于迟延交付的产品图号、数量、价格、以及迟延的天数在庭审中被告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应的意见;第二、原告按照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按照被告迟延履行部分的价格以及迟延履行的天数,确定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君山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兴达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JS-15-WX-11、JS-15-WX-15、JS-15-WX-16、JS-15-WX-18、JS-15-WX-19、JS-15-WX-21、JS-15-WX-2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期,关于延迟交货的责任,除合同编号为JS-15-WX-27的合同约定为“由供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罚延迟货物合同价的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余六份合同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由于供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1天罚延迟货物合同价的5%,罚款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兴达公司认可上述7份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具体各批次延迟天数也予以认可,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被告为原告加工张力辊、淬火辊等工矿产品,原告再将产品进行销售,为查明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有无因为被告的延迟交货导致原告向购买方逾期交货、有无因被告的延迟交货与购买方产生纠纷、因被告的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兴达公司对延迟交货及延迟交货的天数等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兴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也可以约定因违约导致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两种约定都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延迟交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君山公司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问题。除合同编号为JS-15-WX-27的合同约定为“由供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罚延迟货物合同价的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余六份合同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由于供方原因延迟交货,每延迟1天罚延迟货物合同价的5%,罚款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5%”,被告兴达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及原告未举证证明所受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延迟交货物合同价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最高利率标准,按月息二分计算,经计算,被告兴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4052.17元。
为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52.1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71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溧阳市兴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9元,由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7。
审 判 员 朱陟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峰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