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鲁显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山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君山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或是清洗义务。君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有三份有原件,且收货单位均非丰顺公司;君山公司也未提供检测报告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清洗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即便丰顺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也不足以证明君山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六份合同中,三份为检测清洗,三份为货物买卖,两类合同标的不同,不能滚动结算。君山公司自行抵扣并未通知丰顺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故君山公司于2016年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合同落款处印章没有“(2)”的字样,而鉴定报告载明该合同落款处印文有“(2)”的字样,明显错误。最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仅因丰顺公司无法核实君山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便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君山公司辩称,不同意丰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君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发票能够一一对应,结合丰顺公司与君山公司间欠款的抵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君山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丰顺公司已付款项并未指明是针对哪一份合同,双方间系滚动付款关系,君山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鉴定意见,在丰顺公司不对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丰顺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足以印证丰顺公司与君山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举证责任,丰顺公司于一审阶段对君山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进行核实,也不查询发票抵扣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丰顺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丰顺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749,072.22元(以下币种相同);二、丰顺公司赔偿前述价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丰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JS-BX-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需方为丰顺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10月15日,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1900,数量8件,喷涂单件50,000元/件)和稳定辊(规格250*1900,数量20件,喷涂单件19,000元/件),价款合计78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鲁显高”的签名。
2012年11月1日,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8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沉没辊(规格650*1900,数量8件,价税合计40万元)和稳定辊(规格250*1900,数量20件,价税合计38万元)。
二、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JS-BX-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需方为丰顺公司,签订日期2012年10月25日,货物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连退线退火炉,数量1次,单件36万元)和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镀锌线退火炉,数量3次,单件18万元),价款合计90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鲁显高”的签名。
2013年1月22日,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0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连退线退火炉,数量1次,价税合计36万元)和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镀锌线退火炉,数量3次,价税合计54万元)。
三、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丰顺公司,需方为君山公司,签订日期2013年8月13日,货物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连退线,数量1次,单价30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1#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2#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价款合计60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供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
2013年9月25日,丰顺公司向君山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合计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连退线,数量1次,单价30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1#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2#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
四、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FS-qx-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需方为丰顺公司,签订日期2013年8月19日,货物为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连退,数量1次,单价30万元)和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镀锌,数量1次,单价15万元),价款合计45万元,按武钢付款进度;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印文下方无法辨识出“(2)”。
2013年9月24日,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5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炉辊检测、清洗(数量1次,价税合计15万元)和炉辊(再生清洗养护)(数量1次,价税合计30万元)。
五、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DS-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需方为丰顺公司,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3日,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2件,喷涂单件50,000元/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4件,喷涂单件20,000元/件),价款合计18万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王凡璠”签名。
2014年3月13日,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8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2件,价税合计10万元)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4件,价税合计8万元)。
君山公司提交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2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4件)。
六、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DS-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需方为丰顺公司,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3日,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4件,喷涂单件50,000元/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8件,喷涂单件20,000元/件),价款合计36万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王凡璠”签名。
2014年3月13日,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6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沉没辊(规格650*2300,数量4件,价税合计20万元)和稳定辊(规格250*2300,数量8件,价税合计16万元),备注有“DS-003”。
君山公司提交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3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6件)。
七、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FS-QX-201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需方为丰顺公司,签订日期2014年2月24日,货物为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连退,数量1次,单价30万元)、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镀锌,数量1次,单价15万元)、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二冷连退,数量1次,单价30万元)和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二冷镀锌,数量3次,单价15万元),价款合计120万元,按武钢付款进度;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刘世超”签名。
2014年3月13日,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20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武钢二冷连退炉检(数量1次,价税合计30万元)、武钢二冷1#镀锌炉检(数量1次,价税合计15万元)、武钢二冷连退炉检(数量1次,价税合计30万元)和武钢二冷3#镀锌炉检(数量3次,价税合计45万元),备注“FS-QX-201401”。
八、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JS-14-WX-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丰顺公司,需方为君山公司,货物为清洗检测(规格为新余钢厂连退线,数量1次,单价24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供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鲁显高”签名,落款2014年2月7日。
2014年6月3日,丰顺公司向君山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4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合计为清洗检测(规格为新余连退,数量1次,价税合计24万元)。
九、2013年3月,丰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君山公司付款780,927.78元;2014年5月,丰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君山公司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丰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君山公司付款金额50万元。
十、君山公司提交验收单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有“王凡璠”签字,验收单载明货物包括沉没辊、稳定辊和武钢连退炉检,签收单载明发票四张,价税合计金额174万元。
一审另查明,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为:编号JS-BX-05、JS-BX-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鲁显高”的签名并非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显高所写。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为:编号JS-BX-05、JS-BX-06、FS-qx-003、DS-001、DS-003、FS-QX-201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与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一审再查明,君山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君山公司提交的编号JS-13-WX-43、JS-14-WX-02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丰顺公司,需方为君山公司,供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君山公司提交的丰顺公司向君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记载内容与合同记载一致,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告知法律后果,丰顺公司仍称因业务资料遗失无法核实前述合同的相关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视为丰顺公司对君山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对应说法的承认。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前述司法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前述鉴定意见,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与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前述分析,对载明供方为君山公司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君山公司提交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丰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前述合同均真实有效。君山公司提交其向丰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货物及应税劳务记载的内容与合同基本吻合,君山公司主张丰顺公司已将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告知法律后果,丰顺公司仍称无法核实发票抵扣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视为丰顺公司对君山公司前述说法的承认。另君山公司还提交了送货凭证,而丰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告知法律后果,仍称因业务资料遗失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君山公司对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的说法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说法可予采信。
前述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但从丰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君山公司关于双方为滚动结算的说法可予采信。君山公司向丰顺公司主张的是双方业务累计的欠款,其中君山公司为供方的合同的丰顺公司应付款合计387万元,与丰顺公司为供方的合同的君山公司应付款(合计84万元)抵销后为303万元,丰顺公司另合计付款2,280,927.78元,总计尚欠的价款为749,072.22元。前述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丰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5年1月)起两年。经查,君山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故丰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君山公司要求丰顺公司支付价款749,072.2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可予支持。申请鉴定一方对鉴定事项的说法均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同,故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丰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君山公司价款749,072.22元,并赔偿该价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丰顺公司负担;申请人为君山公司的鉴定费13,500元,由丰顺公司负担,申请人为丰顺公司的鉴定费6,000元,由君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载明,“尽管检材3、检材7需检印文部分笔画缺失,但整体上印文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经比较检验,检材印文之间在印文特征上反映出诸多符合,综合评断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其中,检材3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的合同,检材7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君山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六份合同的履行,君山公司提交了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验收单及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增值税发票能够分别与六份合同相对应,丰顺公司亦收取了该发票。综合丰顺公司于2013-2015年期间向君山公司三次付款的行为、鉴定意见对合同印章真实性的确认,君山公司与丰顺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君山公司已经履行这一事实已具备高度可能性。相反,丰顺公司虽主张君山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截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其仍未对双方间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核实,也未对丰顺公司的三次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本案所涉数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跨度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若君山公司未履行涉案任何一份合同项下的义务,丰顺公司后续仍与君山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君山公司付款的行为,有违常理。故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君山公司与丰顺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君山公司已经履行,丰顺公司对此节事实予以单纯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君山公司与丰顺公司间涉及八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互负价款支付义务。丰顺公司的三次付款行为并未注明履行哪一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数额上也无法对应具体合同。故君山公司所述,双方间以滚动方式进行结算,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依照丰顺公司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1月)、君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12月),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丰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沈洁
审判长 张晓菁
审判员 李非易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