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4870号
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娜、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鲁显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瞻、蔡金刚,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9,072.22元;2、被告赔偿前述价款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长期存在承揽业务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喷涂及清洗检测服务,同时被告也为原告提供清洗检测服务,双方滚动结算。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同时抵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价款,被告总计结欠原告价款749,072.2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项下的送货检测服务的义务;即使原告所称业务属实,但因为本案每份合同的诉讼时效都是独立的,每一份合同对应的价款都应从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每一份合同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编号JS-BX-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78万元)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沉没辊和稳定辊,合同价款78万元,原告已履行加工交货义务;原告另提交编号JS-BX-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90万元)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炉子清洗检测,合同价款9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对前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使用的不同,“鲁显高”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抵扣情况,原告也无其他履行依据。
原告提交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60万元)各六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炉子清洗检测,合同价款60万元,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应付价款6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被告处很多业务资料已找不到了。
原告提交编号FS-qx-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45万元)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炉内清洗检测,合同价款45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看不出加盖的是2号合同专用章,故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抵扣不清楚。
原告提交编号DS-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8万元)各一份及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沉没辊和稳定辊,合同价款18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与被告使用的不同,王凡璠并非被告人员;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抵扣不清楚;编号0113的送货单未出示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编号2016的送货单未载收货单位,无法证明已交货,发货数量也与合同不符。
原告提交编号DS-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36万元)各一份及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沉没辊和稳定辊,合同价款36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与被告使用的不同,王凡璠并非被告人员;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抵扣不清楚,送货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两份相加的数量与合同不一致,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也不一致。
原告提交编号FS-QX-201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金额合计120万元),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炉内清洗检测,合同价款12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与被告使用的不同,签字的刘世超也非被告人员;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抵扣不清楚,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合同不完全一致,且无其他履行依据。
原告提交编号JS-14-WX-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金额合计24万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炉内清洗检测,合同价款24万元,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应付价款24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被告处很多业务资料已找不到了。
原告提交金额780,927.78元的转账凭证及所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金额6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金额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所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金额24万元转账凭证一份,金额5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所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汇票方式付款2,280,927.78元,另以编号JS-13-WX-43合同项下原告应付款抵销60万元,以编号JS-14-WX-02合同项下原告应付款抵销24万元。被告对前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凭证所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付款用途。
原告提交验收单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员王凡璠对编号DS-001、编号DS-003、编号FS-QX-201401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确认收到三份合同的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出示原件。
审理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对前述合同上的印章及“鲁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签名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公章的鉴定意见认定检材3与检材7上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检材3的印文看不到“(2)”,故鉴定机构严重缺乏专业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关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提交的编号JS-BX-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日期2012年10月15日,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1900,数量8件,喷涂单件50,000元/件)和稳定辊(规格250*1900,数量20件,喷涂单件19,000元/件),价款合计78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鲁某某”的签名。
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8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沉没辊(规格650*1900,数量8件,价税合计40万元)和稳定辊(规格250*1900,数量20件,价税合计38万元)。
2、原告提交的编号JS-BX-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日期2012年10月25日,货物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连退线退火炉,数量1次,单件36万元)和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镀锌线退火炉,数量3次,单件18万元),价款合计90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鲁显高”的签名。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0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连退线退火炉,数量1次,价税合计36万元)和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镀锌线退火炉,数量3次,价税合计54万元)。
3、原告提交的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签订日期2013年8月13日,货物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连退线,数量1次,单价30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1#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2#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价款合计60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供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
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合计为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连退线,数量1次,单价30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1#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炉子清洗检测(规格为本钢二冷2#镀锌线,数量1次,单价15万元)。
4、原告提交的编号FS-qx-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日期2013年8月19日,货物为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连退,数量1次,单价30万元)和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镀锌,数量1次,单价15万元),价款合计45万元,按武钢付款进度;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印文下方无法辨识出“(2)”。
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5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炉辊检测、清洗(数量1次,价税合计15万元)和炉辊(再生清洗养护)(数量1次,价税合计30万元)。
5、原告提交的编号DS-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3日,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2件,喷涂单件50,000元/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4件,喷涂单件20,000元/件),价款合计18万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王凡璠”签名。
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8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2件,价税合计10万元)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4件,价税合计8万元)。
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2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4件)。
6、原告提交的编号DS-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3日,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4件,喷涂单件50,000元/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8件,喷涂单件20,000元/件),价款合计36万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王凡璠”签名。
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6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沉没辊(规格650*2300,数量4件,价税合计20万元)和稳定辊(规格250*2300,数量8件,价税合计16万元),备注有“DS-003”。
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沉没辊(规格650*2100,数量3件)和稳定辊(规格250*2100,数量6件)。
7、原告提交的编号FS-QX-201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日期2014年2月24日,货物为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连退,数量1次,单价30万元)、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三冷镀锌,数量1次,单价15万元)、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二冷连退,数量1次,单价30万元)和炉内清洗检测(规格为二冷镀锌,数量3次,单价15万元),价款合计120万元,按武钢付款进度;需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刘某某”签名。
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20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武钢二冷连退炉检(数量1次,价税合计30万元)、武钢二冷1#镀锌炉检(数量1次,价税合计15万元)、武钢二冷连退炉检(数量1次,价税合计30万元)和武钢二冷3#镀锌炉检(数量3次,价税合计45万元),备注“FS-QX-201401”。
8、原告提交的编号JS-14-WX-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货物为清洗检测(规格为新余钢厂连退线,数量1次,单价24万元),以武钢结算方式为基准,按比例付款;供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及“鲁显高”签名,落款2014年2月7日。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4万元,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合计为清洗检测(规格为新余连退,数量1次,价税合计24万元)。
9、2013年3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780,927.78元;2014年5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金额50万元。
10、原告提交验收单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有“王凡璠”签字,验收单载明货物包括沉没辊、稳定辊和武钢连退炉检,签收单载明发票四张,价税合计金额174万元。
11、另查明,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为:编号JS-BX-05、JS-BX-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鲁显高”的签名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鲁显高所写。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为:编号JS-BX-05、JS-BX-06、FS-qx-003、DS-001、DS-003、FS-QX-2014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与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JS-13-WX-43、JS-14-WX-02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供方签章处有“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记载内容与合同记载一致,审理中经本院告知法律后果,被告仍称因业务资料遗失无法核实前述合同的相关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对应说法的承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前述司法鉴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前述鉴定意见,载明供方为原告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与编号JS-13-WX-4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本院认为,综合前述分析,对载明供方为原告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签章处的“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前述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货物及应税劳务记载的内容与合同基本吻合,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审理中经本院告知法律后果,被告仍称无法核实发票抵扣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视为被告对原告前述说法的承认。另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凭证,而被告经本院告知法律后果,仍称因业务资料遗失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的说法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说法可予采信。
前述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但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原告关于双方为滚动结算的说法可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双方业务累计的欠款,其中原告为供方的合同的被告应付款合计387万元,与被告为供方的合同的原告应付款(合计84万元)抵销后为303万元,被告另合计付款2,280,927.78元,总计尚欠的价款为749,072.22元。前述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5年1月)起两年,经查,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49,072.2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可予支持。申请鉴定一方对鉴定事项的说法均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同,故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丰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49,072.22元,并赔偿该价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申请人为原告的鉴定费13,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申请人为被告的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徐英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