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3598号
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健、张同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称质量异议能否成立;二、系争欠款是否已届付款期。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备忘录签订前的所有业务,合同文本中记载的都是案外企业的涂层牌号而从无原告自身涂层牌号,但原告使用的都是自身专属牌号涂层,且均在交货时的检验报告中如实列明、说明,被告一贯予以接受且从未提出异议,包括凡所涉涂层类型为DPC74的,原告实际使用的都是原告公司专属的JS-2404牌号涂层,说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以相当于DPC74等涂层的JS-2404等涂层作为喷涂材料的惯例确有其事。且在被告向西昌公司出具的2018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中,被告自身也已完全认可原告公司有关牌号对应案外企业有关牌号并且质量满足使用要求的事实。
再者,被告虽举证其所谓与西昌公司形成的处理备忘,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无任何公司印鉴,被告无法说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说明签署人员的身份及权限,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另一份涉西昌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最后批次送货完成于2017年4月,所使用的都是原告公司的涂层,未见被告甚或西昌公司曾提出过异议。况且,原、被告合同对异议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验收异议,而炉辊使用的涂层均有检验报告可在收货时当即明确,故三日的异议期为已足;而被告所谓异议炉辊于2018年6月25日签收,但有证据显示的被告向原告最早的异议纪录系其2019年1月12日的发函,则显然早已超出合理的异议期限。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其客户西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西昌公司是否接受原、被告之间的惯例做法系被告自身的商业判断,被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关决策风险,与原告无涉。
至于被告所称因重做而发生的损失更无事实依据,即使根据被告所举的处理备忘,其中并未说明10根“异议炉辊”除涂层牌号不符之外有何质量问题,备忘中决定将“异议炉辊”用于低温段,而需重做的是低温段已下线炉辊,且用于低温段的原因之一系“连退机组炉辊周转数量不足,急需炉辊上线更换”;与被告在本案中所称其对原告交付的10根“异议炉辊”进行重做显然不符。被告2019年1月12日、2020年5月向原告的发函内容与其所举与西昌公司的处理备忘内容也多有矛盾。况且,被告所举与案外人签订的切磨、喷涂合同,存在金额不符、合同号不符等情形,合同所载喷涂费用也几乎是与原告所签合同的一倍,在原告未予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所称损失实难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对账备忘录及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可知,对账备忘录签署前最后一批加工品于2019年7月19日已交付完毕,签署当时被告结欠原告6,992,533.37元,该欠款金额已远超涉西昌公司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欠款的大部应系此前其余合同项下的欠款,根据其余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该部欠款早已付款期限届至。至于涉西昌公司的加工费,合同虽约定余下货款按被告与西昌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执行,但被告未将其与客户的合同交付过原告,原告亦否认被告曾告知其与客户关于付款约定的内容,应认为原、被告合同项下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则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合理期间内即付清款项。另外,被告虽辩称西昌公司以涂层不符、返工为由未付清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者,从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流通效率的角度,即使被告当时已向原告交付了其与客户的合同或已告知付款方式,被告与西昌公司的付款约定对于原、被告合同项下付款条款的影响也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规制,何况被告已于2018年向西昌公司完成供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早已届至。除去原告认可的30万元的已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6,692,533.37元及催款后自2020年5月3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辊子进行喷涂加工,原告也委托被告定作辊子。原告为被告喷涂辊子,被告滚动付款,双方都会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自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6日(对账日)期间共发生过12个合同,各合同项下金额分别为749,404元(签订时间2015年5月5日,以下括号内亦为签订时间)、7,325,005元(2015年9月17日)、1,260,129元(2016年5月5日)、19,824元(2016年5月5日)、115,900元(2016年10月19日)、345,095元(2017年3月30日)、109,852元(2017年5月25日)、45,350元(2017年6月2日)、26,299元(2017年7月17日)、282,660元(2018年4月17日)、1,773,447元(2018年5月14日)、102,138元(2019年6月3日),上述合计12,155,103元。
上述合同项下就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749,404元(2015年5月5日)、1,773,447元(2018年5月14日)合同项下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余下货款按需方与西昌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合计总价根据实际喷涂加工数量计算结算;7,325,005元(2015年9月17日)合同项下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余下货款按需方与包钢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合计总价根据实际喷涂加工数量计算结算;1,260,129元(2016年5月5日)、19,824元(2016年5月5日)合同项下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余下货款按需方与安钢合同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合计总价根据实际喷涂加工数量计算结算;109,852元(2017年5月25日)合同项下约定货物交付并收到17%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清;26,299元(2017年7月17日)合同项下约定需方派人员来供方处验收合格支付;115,900元(2016年10月19日)、345,095元(2017年3月30日)、45,350元(2017年6月2日)、282,660元(2018年4月17日)、102,138元(2019年6月3日)合同项下均约定带款提货。上述合同项下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上述“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提及的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被告并未给到原告,原告亦否认被告曾将其与客户间付款约定的具体内容告知过原告。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与西昌公司的合同已于2018年5月左右供货完毕;被告并称因涂层不符返工,西昌公司尚有80%至90%的货款未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被告又称其正向西昌公司催款,但未经法律程序。
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核对账目的备忘录》(下称对账备忘录),载明:当日三方就各自账目进行核对,核对截至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核对结果如下:上海君山账载情况为,应收账款—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期末余额9,032,457.01元,应付账款—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期末余额2,039,923.64元,应收应付相抵后上海君山应收江苏久保联6,992,533.37元;北京君山账载情况为,应收账款—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期末余额33,575.33元;合并计算君山股份(上海君山与北京君山合计)应收江苏久保联7,026,108.7元;江苏久保联账载情况为,应付账款—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期末余额2,340,395.37元,应收账款—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期末余额-4,583,575.33元;合并计算江苏久保联应付君山股份(上海君山与北京君山合计)6,923,970.7元;经过核对,君山股份(上海君山与北京君山合计)与江苏久保联账目差异102,138元,主要差异为:2019年8月上海君山开具发票(票号XXXXXXXX)共计102,138元,以上发票江苏久保联尚未入账;备忘录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前述XXXXXXXX号发票即为对账备忘录签订前最后一份金额102,138元(2019年6月3日)合同项下发票,原告已于2019年7月19日完成加工供货。
上述对账备忘之后,原、被告又发生过一笔喷涂加工业务,被告已带款提货结清了该笔承揽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
二、审理中,被告称:上述金额1,773,447元(签订时间2018年5月14日,编号为JS-JBL-180514-1)合同项下的供货有质量问题,其中规格D800*2050(4件合计247,180元)、D900*2250(6件合计457,812元)的炉辊后备注涂层类型为DPC-74,但原告使用涂层并非DPC-74而系JS-2404;西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按要求将该10件辊子全部换下重新切磨喷涂。被告并提交了一份《连退机组退火炉高温段炉辊涂层异议处理备忘》(下称处理备忘),称系被告与其客户在“攀钢西昌钢钒板材厂201会议室”形成的会议纪要,载会议内容为:“2018年6月25日,由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制造的板材厂连退机组高温涂层炉辊10根(合同号:XXXXXXXXXX)供货至西昌钢钒物流中心,在收货、入库中发现其涂层与技术协议中规定涂层材料不符。针对该批炉辊存在的问题,2018年7月16日在板材厂201会议室,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物贸公司西昌服务部、装备部及板材厂相关科室、作业区对异议炉辊进行了讨论、商议。初步讨论处置意见如下:1、江苏久保联未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喷涂,该批异议炉辊需按技术协议要求重新喷涂后,发货至现场,以确保产品质量及机组顺行。2、现连退机组炉辊周转数量不足,急需炉辊上线更换。由于该批异议炉辊基辊材质、辊型、使用温度区间等参数与目前急需更换的退火炉低温涂层炉辊相同,且异议炉辊的高温涂层质量优于在线辊低温涂层……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10根异议炉辊先用于目前需更换的低温涂层相应炉辊,下线炉辊由该公司立即拉走并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喷涂,并在拉走后30天内返还至现场,以保证现场需要。3、炉辊考核:因异议炉辊基辊材质、使用温度与拟更换低温涂层炉辊相同,完全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考核要求,因此在异议炉辊上机后炉辊基辊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考核;下线炉辊由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免费进行喷涂,涂层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考核。4、下线炉辊包装、运输(往返)及喷涂等费用由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会议签到表”上“制造商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有“李雄”、“物贸公司西服部”有“李英”、“装备部”有“腊国辉”、“设备室”有“陈涛”、“冷区点检作业区”有“范尔建、郑世林”、“连退作业区”有“钱坤华”签名字样。“处理备忘”落款处亦有“李雄、钱坤华、陈涛、、李*、腊国辉、封敏”签名字样,但文本上无印鉴。
原告对该处理备忘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与其客户间系利益关系,双方形成的备忘不足为凭。原告并表示:DPC-74、LC056、LC1C等牌号均是业内龙头企业普莱克斯常州有限公司的专属牌号,该公司牌号是行业对标标准,原、被告间合同历来都系备注该公司牌号而实际使用原告的使用性能相当的涂层牌号,且交货时都予以说明;JS-2404即是原告公司专属牌号,与DPC-74使用性能相当。
被告曾于2018年8月23日向西昌公司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载:“JS-2404和JS2402是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专门针对高强钢生产线炉辊所需的高温涂层材料,其中JS-2404对应于普莱克斯DPC74,JS2402对应于普莱克斯LCO56。JS2404与LCO56相比,有更为稳定的陶瓷强化相,能够更有效地抑制反应结瘤根源点的产生,从而抑制结瘤发生。综上,我方承诺JS-2404涂层满足LCO56涂层的使用要求,且可用于贵方低温涂层LCO56区域的炉辊。”被告并称,因西昌公司发现涂层类型不吻,原告试图说服西昌公司让步接收炉辊,并委托被告向西昌公司出具了该份说明。
原、被告之间的喷涂加工业务,涉及西昌公司的除上述金额1,773,447元(2018年5月14日)的合同,另有一份金额749,404元(2015年5月5日)的合同,备注涂层类型DPC-74、LC1C,但两份合同项下原告使用的涂层均系JS-2404、JS-1201,喷涂完毕后原告代被告发货给其客户西昌公司,发货时一并交付的检验报告中说明“JS-2404(与DPC-74相当)”“JS-1201(与LC-1C相当)”等。不仅涉西昌公司的合同,双方于对账备忘录签订前的所有合同,凡有所涉均是如此,即合同中约定的涂层类型均非原告自身专属牌号而为案外企业相关牌号。另外,上述金额749,404元(2015年5月5日)的合同,已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4月20日分两批向西昌公司发货完毕;两份涉西昌公司合同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载“按需方提供的图纸验收,并提供检验报告”。
审理中,被告称上述1,773,447元(2018年5月14日,编号JS-JBL-180514-1)合同项下的10根炉辊已磨削去涂层后重新进行了喷涂,产生磨削费66,176元、重新喷涂费1,247,088元、返工往返运费6万元,合计1,373,264元。被告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攀枝花市金路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计金额为1,075,075.87元的《炉辊喷涂合同》(打印日期2018年7月28日)、20张合计金额为1,247,092.09元的增票(开具日期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20张发票与《炉辊喷涂合同》均载合同号为“JLT-XGFXXXXXXXX补充协议”),及其与案外人“上海罗宝轧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间合计金额为66,176元的《外协加工合同》(打印日期2018年7月27日)、4张合计金额为66,176元的增票(开具日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22日,但4张发票备注合同号与《外协加工合同》所载合同号均不相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所谓有异议的10跟棍子有8根被告还在使用,另2根替换了。
三、201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JS-JBL-180514-1西昌备件炉辊喷涂合同,约定辊面涂层质保期为三年,但编号BJ-1SS-7炉辊上机使用不到1个月、编号BJ-1HS-22炉辊上机使用不到3个月,均出现涂层损坏,用户投诉邮件附后(原告也派人现场确认过);用户之前对原告喷涂的DPC74涂层的喷涂质量提出了严重质疑,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DPC74牌号涂层,要求被告更换原告所喷涂的全部10根DPC74涂层,改由其他厂家喷涂作业,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原告提出处理方案并承担被告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并提交了两份电邮(发邮时间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5日),称系西昌公司的“陈涛”发给被告,两份电邮附件分别为“HSS4_位炉辊的情况说明XXXXXXXX”、“关于HS22_位炉辊的情况说明XXXXXXXX”。前一份说明载“2018年9月5日将备件炉辊(辊号为BJ-1SS-7(φ900×2250)上机,安装于HS44位置,11月4日对1#退火炉检查发现装于HS-44#位置的备件辊BJ-1SS-7,辊面涂层磨损,过渡区域痕迹较重”并附图片;后一份被告未提交说明文本。
原告称其技术部于当月下旬就予书面回复,并提交了《西昌1#CAL炉辊HS-22辊面情况说明》,载“2018年12月18日西昌1#退CAL炉辊HS-22因表面损伤下机,此炉辊辊号为BJ-1SS-22(φ900×2250),为2018年9月5日上机,下机后返回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厂,入厂后君山技术人员对炉辊进行了检验分析……可以看出辊面中宽两侧有较大面积的损失,经粉笔检查损伤表现为较严重的划伤,正常情况下辊面使用过程中是与板带进行滚动摩擦,如存在磨损情况也应是较均匀的磨损,基本表现应为粗糙度降低,我们对中宽部位粗糙度进行了检测数值如下……中宽部位粗糙度基本无变化,可见辊面正常磨损基本没有或很轻微。辊面表现的较深划伤应是辊面与板带发生了较大的相对滑动摩擦,才能产生有较强手感的割划痕迹……一般情况没有涂层的光辊在正常使用中也不会出现严重的割划伤,更何况辊面有较硬涂层保护下的辊面。综上,HS-22炉辊辊面涂层中宽两侧的割划伤应为板带与辊面发生相对较大的相对滑动摩擦引起,为非正常使用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寄件凭据。被告表示对该情况说明的签收情况不清楚,但也无法说明原告对于被告2019年1月12日函件的回复为何。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对账后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欠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992,533.37元……请贵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所欠我公司加工款付清!关于2018年5月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喷涂加工的合同编号:JS-JBL-180514-1的西昌备件D800炉辊4支、D900炉辊6支,该10支炉辊已于2018年6月15日发货完成,贵公司提出客户方因质量问题将该10支炉辊交由其他厂家重新喷涂一事,经我公司向客户方现场人员询问得知,贵公司提出问题的10支炉辊从发货后至今还在线使用,并未出现重喷一事,请贵公司知悉。另有2018年5月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喷涂加工的合同编号:JS-JBL-180514-1的西昌备件D1500炉辊1支(辊号:BJ-10AS-14),于2020年3月客户方现场准备使用时发现辊面有水渍并有涂层爆裂情况。该件炉辊由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从客户方现场拉至上海罗宝轧辊厂后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上海罗宝轧辊厂进行技术鉴定和分析,具体分析报告已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贵公司李彬总经理(运单号:SFXXXXXXXXXXXXX)。贵公司目前提出由我公司进行免费重新喷涂修复该支炉辊的要求,我公司认为该支炉辊已于2018年8月3号由贵公司派车自提从我公司发往客户方现场至今已18个月,物权于发货同时已转移给贵公司,并且通过实物分析该问题并非我公司涂层质量问题导致,故我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2020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函,载: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JS-JBL-180514-1的合同项下西昌备件D800炉辊4支、D900炉辊6支,由于贵方未按合同约定的DPC74牌号涂层要求进行喷涂,导致货到用户现场后,用户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告对该批10根炉辊重新喷涂;被告于2018年7月与用户签订了关于涂层异议处理重新喷涂备忘录(备忘录内容附后),从用户提出以上质量异议到处理备忘签订的全过程均有贵公司石平副总经理参与电话沟通及处理;为保证现场使用及最大限度减少客户因为该批备件质量异议而有可能影响到现场生产而引起的用户额外索赔,被告及时主动按用户要求对10根炉辊进行了重新喷涂,致使被告直接损失仅200万元,故来函要求原告对被告损失承担责任。就被告函中所述有关石平一节,原告未予确认。
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双方对账显示,截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6,992,533.37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0万元,截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6,692,533.37元;被告需于收函后3日内付清上述欠款。被告于次日收悉。
一、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6,692,533.37元;
二、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692,53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6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久保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经珍
书记员 张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