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勾会廷等与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8657号 原告:勾会廷,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城区。 原告:***,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科海大道甲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共悦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会廷、***、***与被告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山公司)、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君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会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君山公司、上海君山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勾会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30360元、丧葬费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46803元,由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22762.1元;2.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北京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上海君山公司对被告北京君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16时28分许,***驾驶京×**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北京君山公司),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时,因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驾驶的津×**号轻型栏板货车(养护施工作业车辆,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右后部及***(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身体,造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琴局高速公路一支队滨保高速公路大队第120119120200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天津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京×**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达成和解,但各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系在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君山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北京君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君山公司系其法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君山公司应当对被告北京君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去世给三位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三原告作为***的近亲属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北京君山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我们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新的限额,交强险为20万元,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统一的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500040元。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原告用人单位有过错,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我们来不及避让,故主张过高,交通费需要提供发票,否则不认可。 上海君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是上市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和被告北京君山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应该由主责车和次责车的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63年11月2日出生,其与勾会廷系夫妻关系,***、***系二人所生之女。***、张淑文系***的父母,均已去世。 2020年10月21日16时28分许,***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时,因精神不集中,其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驾驶的津×**号轻型栏板货车(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右后部及***(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身体,造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精神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后***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 ***系北京君山公司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工作。上海君山公司是北京君山公司的唯一股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君山公司名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中,勾会廷、***、***表示,***系天津市宝信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双方已就赔偿事宜另行解决。 勾会廷、***、***表示,上海君山公司系北京君山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君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出示自行制作的年报报告,用于证明上海君山公司与北京君山公司没有财务混同。勾会廷、***、***认可年度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年度报告没有显示上海君山公司与北京君山公司财务独立。 另查,2021年3月31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及***死亡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君山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勾会廷、***、***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理赔,如仍有不足的,由北京君山公司赔偿。上海君山公司自行制作的年报,不足以证明北京君山公司与上海君山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其应当对北京君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勾会廷、***、***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的年龄,核算死亡赔偿金1500040元。2.丧葬费56443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因肇事司机***已被刑事处罚,对于勾会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勾会廷、***、***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勾会廷、***、***964238.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320040元、丧葬费5644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7483元,按照70%比例计算)。 三、驳回原告勾会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勾会廷、***、***负5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君山表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君山表面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