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4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西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单元325。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经理。
原审被告:桐欣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2号楼2层 209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1116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群,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钶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远领航公司)、原审被告桐欣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欣盛公司)、原审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至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9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钶实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最高院有关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票据出票人系上述关联公司,至远领航公司未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恶意规避案件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远领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东方至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鑫钶实业公司上诉主张至远领航公司未将出票人列为本案被告系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至远领航公司选择向出票人之外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鑫钶实业公司关于至远领航公司恶意规避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有关本案应由相关法院集中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钶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