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那德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楠,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艳,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荣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油石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艳,原审第三人吉油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3日,截至***起诉之日,吉油石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阳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事宜,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第三条明确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下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在本案中***的工伤补助金已经领取完毕,工资差额、医疗费自费部分、护理费等合计39,284.85元吉油石油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其次,雇主责任险赔偿的是雇主实际承担的经济损失。鉴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因而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雇主责任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前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据此,被保险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被保险人并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而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之保险责任范围。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吉油石油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油石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其次,民事法律合同是按照双方意思自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了是在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下进行赔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雇主)对其雇佣员工因公伤残、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而对于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员工因公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由于其不属于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继而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之保险责任范围。在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处理上,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非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员工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最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凡属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负责理赔,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保险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赔偿不属于工伤基金赔偿范围而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而工伤保险是每个员工所交的五险一金。我们每个员工都出了工伤保险的钱,公司赔给我的,也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赔的。雇主责任险是公司花钱给员工进行的保险,是一种福利待遇,雇主责任险如果不进行理赔,那么保险单就是一张昂贵的废纸,公司不可能每年花十多万元去白给员工交保险,而不进行理赔。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油石油公司述称,吉油石油公司不存在向阳光财险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工伤事故发生后,***向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宁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松宁劳人仲字[2020]第2号裁决书,裁决吉油石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部分10,020.24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855.97元,护理费26,408.64元,合计39,284.85元。吉油石油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向***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我公司已经向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称等本案结束后进行赔付。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未向吉油石油公司主张权利,故我公司对保险人是否应予理赔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油石油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止,修井工死亡或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为吉油石油公司员工,从事修井工岗位,于2018年6月3日因工受伤,后经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合同附录明确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即100,000元。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宁劳人仲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工伤的事实,吉油石油公司依据此裁决书对***进行了赔偿。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3日,截至***起诉之日,吉油石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阳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吉油石油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阳光财险公司、吉油石油公司及对***为吉油石油公司员工及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是社会强制保险,所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只是用工单位对雇员所应承担的最低保障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民事法律,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对雇员的补充性保障,涉及的是雇员的生命健康权。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从法律关系、保险性质、责任主体等方面均不同,二者并不冲突,雇员可以兼得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赔偿金。因此,对阳光财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6月3日,截至起诉之日,吉油石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阳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事宜,存在怠于请求的事实,因此***作为本案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光财险公司给付雇主责任险理赔金1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雇主责任险理赔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阳光财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工受伤后,吉油石油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八级伤残支付给***11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支付了医疗费等。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自费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和雇主责任险的理赔金10万元,***申请劳动仲裁。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松宁劳人仲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油石油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差额部分、医疗费用自费部分、护理费共计39,284.85元,对于雇主责任险认为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吉油石油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认为其除获得上述理赔外,还应当获得雇主责任险的10万元理赔款,故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法律条文已明确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财产险范畴。吉油石油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7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收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工受伤,符合雇主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吉油石油公司在松原市宁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以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差额部分、医疗费用自费部分、护理费等,也可以自行支付后向阳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7版)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雇员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吉油石油公司需待仲裁裁决后才能向阳光财险公司申请将需由吉油石油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若吉油石油公司怠于请求,又未自行支付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吉油石油公司已将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丧失了理赔款请求权的基础。一审法院将雇主责任险与商业人身保险混淆,认为可以与工伤保险兼得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