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民初17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宏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曲文学,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被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0月4日,***驾驶吉JKK2**号小型客车,沿长宁北街行驶至长宁北街与一厂路交汇处行驶时,与***驾驶的吉J935**号摩托车相撞,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07天。***驾驶吉JKK2**号小型客车由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12927.74元、误工费13675,2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35.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571.33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并在商业险中给付。
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合理的进行赔偿,过高的不予保护;伤情不是很重,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结合病历记载级别计算;误工应当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存在;交通费提供正规票据;鉴定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辩称:我是单位的职员,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并不计免赔。
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辩称:***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JKK2**号小型客车,沿长宁北街行驶至长宁北街与一厂路交汇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吉J93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胸肋部团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上叶肺大泡、左肺下叶结节”,住院**天,二级护理全程,花医疗费20632.47元(其中***垫付6000元),2016年1月19日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3日,无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KK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系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吉JKK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为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32.47元、护理费12927.74元(120.82元×107日)、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107日)、误工费13675.2元(113.96×120日)、交通费500元,合计58435.41元。上述赔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7102.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元+死亡伤残限额**94元),剩余赔款21332.4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最终,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52435.41元;支付给被告***垫付款6000元。被告***、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52435.4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垫付款6000元。
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被告***,被告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人民陪审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