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3民初716号
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149781466Y。
法定代表人:曹德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和谐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6386600A。
法定代表人:朱上玉。
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46829.97元及利息1729938.54元(自2016年1月20日即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案涉工程拍卖折现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和谐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398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发包方支付80%,审计决算后支付15%,质保期后支付5%”。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决算审计报告经甲方、乙方和审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盖章后生效,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25日审计完毕,审计价为12987329.97元。因甲方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借故拖延,经多次协商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在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被申请人为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