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诉保字第00029号
申请人: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
法定代表人:曹德辉。
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喜。
申请人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宝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南陵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申请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
审 判 员  胡启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花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