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71E。
法定代表人:桑成松,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浩,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商勤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倍×2月×30000元/月);二、商勤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工资30000元;三、商勤公司向***支付2021年1-4月工资差额56000元(30000元/月×4个月-16000元/月×4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商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工资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勤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倍×2月×30000元);二、改判商勤公司向***支付2021年5月工资30000元;三、改判商勤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56000元(30000元×4个月-16000元×4个月);以上共计20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月工资30000元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商勤公司原人事经理通过微信发出由财务人员制作的工资结算单直接证实***的月工资为30000元。商勤公司在仲裁、一审开庭时均确认该微信确系其人事经理陈香发出,该微信显示的时间、微信聊天内容也与***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结算工资的时间相吻合。仲裁和一审均以工资结算单未经商勤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审批为由不予采信,该工资结算单原件由商勤公司保存,离职结算工资时,***的实际工资待遇早已确定,无须再进行核定,人事经理发出该工资结算单只是让***对既有待遇进行核对,其后由相关部门确认完成付款。二、***已详细陈述了商勤公司为避税委托新平尚星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新平中心)代发工资的情况,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该证据由商勤公司掌握,理应由商勤公司提供。新平中心转账记录亦明确注明是代发工资,结合商勤公司每月已发工资,与工资结算单中将工资拆分成16000元与14000元发放相符,足以证实***月工资为30000元。三、商勤公司欺骗***先行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手续会签表》最后表格内明确注明“本人确认,公司已无拖欠本人工资......”结合***当庭陈述,该内容反映***是基于信任,与商勤公司谈妥了赔偿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商勤公司至今未发放***5月工资,无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商勤公司称***存在失职失责已被证实为虚假,证人当庭陈述***积极履行职务,推动线上培训,督促相关部门和人员完成培训以获得政府补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高薪避税发放工资模式缺乏必要了解,恳请法院依法审理。
商勤公司辩称,一、***因个人原因向商勤公司申请离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商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已确认《离职手续会签表》的真实性,该表离职原因写明为“个人原因”,末端亦向劳动者明示:“本人确认,公司已无拖欠本人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任何费用。自本人确认书签订及公司向本人付清上述费用后,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请求。”***亲自填写了该表并签署了本人姓名,而其对该表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二、***要求商勤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理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仅有照片,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任何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审批,证明其未通过商勤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审核通过。此外,***签名确认了《生活费调整申请表》,同意月工资由21000元/月调整为16000元/月,调整时间与***银行流水体现的月工资变更时间一致,可见***离职前月工资为16000元。商勤公司已经足额发放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至于***提出新平中心代发工资,商勤公司不予确认,新平中心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关联。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组织双方的询问调查中,法院明确询问商勤公司是否与新平中心存在交易往来,商勤公司庭后提交回复称“经财务人员查询,商勤公司与新平尚星工程咨询中心没有款项来往”。此后,***向本院提交其制作的商勤公司与新平中心在2021年1月期间存在交易信息列表,并提供双方的银行账户,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查询双方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出具(2022)粤20民终5236号律师调查令,指令***的代理律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调取商勤公司名下账号(号码为20×××2)与新平中心名下账号的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明细清单》。根据该清单显示,商勤公司名下账号(号码为2×××2)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向新平中心名下账号(号码为1×××3)转账47600元,备注“工程款”,于2021年1月18日向新平中心名下账号(号码为×××61)转账632400元,备注“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组织双方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此证明商勤公司仲裁、一审阶段均存在虚假陈述,新平中心代发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商勤公司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不确认,商勤公司与新平中心交易备注为“工程款”,无法证实新平中心代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二、商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对于***的工资标准的认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其中16000元由商勤公司按月发放,其余14000元由新平中心年底一并代发。商勤公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询问商勤公司与新平中心是否存在交易往来,商勤公司庭后明确书面回复不存在,该陈述事实与商勤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商勤公司上述陈述行为使本院对其诚信品质产生怀疑,并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上显示其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虽然该表仅有制单人签字,但商勤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均确认该微信确系其人事经理陈香向***发出。新平中心向***的转账记录备注有“代发工资”字样,且经核算,***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收取的商勤公司的工资加上新平中心转账的款项折算每月金额与***主张工资30000元/月的标准基本相符;再次,虽然商勤公司提交的生活费调整申请表反映***的生活费金额由21000元/月调整为16000元/月,但调整生活费标准不等同于降低工资收入,且商勤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降低***工资收入有合理依据。综上,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工资由商勤公司按月发放的工资以及新平中心年底补发的工资标准组成,每月标准为3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商勤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4月每月16000的工资,则商勤公司还须向***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56000元(30000元/月×4个月-16000元/月×4个月)、5月份工资30000元。***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商勤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会签表》明确载明***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原因”,***上诉主张其与商勤公司谈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后,被商勤公司欺骗先行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商勤公司并未按约定方案支付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商勤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协商一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商勤公司的管理人员,理应清楚其填写并签字确认《离职手续会签表》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56000元、5月工资30000元,共计8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负担3元,被上诉人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6元,被上诉人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及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被上诉人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思齐
书 记 员 陈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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