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990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锋,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路××号××广场××幢办公楼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OM71E。
法定代表人:桑成松,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浩,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楹,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锋,被告商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16117元(32009元/月×13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仲裁提交的离职手续会签表;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4.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5.中劳人仲案字[2021]62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商勤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在另案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291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已经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以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2.原告在202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诉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3.原告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广东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指派到被告公司,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
被告商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2.中山市西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中劳人仲案字[2021]2910号仲裁裁决书、(2021)粤2071民初20808民事裁定书;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8日,***入职商勤公司。同日,***与红阳广东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任大点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8月1日10时10分许,***在商勤公司承建的中山市西区时代优公馆工程建筑工地上班时受伤。2020年9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2021年4月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商勤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5月2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1]2910号仲裁裁决(终局):商勤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46.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8.4元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认定:1.***与商勤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明确解除劳动关系;2.***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45.33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1.25元/月。***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20808号。2021年7月28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21)粤2071民初20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按***撤诉处理。
2021年6月3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商勤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4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16117元(32009元/月×13个月)。该会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2021年10月1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1]6204号仲裁裁决(终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2021年10月1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商勤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红阳广东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桑成敬,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路××号××广场××幢办公楼1301号;商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桑成松,该公司的股东有两人:桑成敬与桑成松,该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路××号××广场××幢办公楼130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生效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2910号仲裁裁决已认定***与商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有:一、仲裁时效问题;二、商勤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诉求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一、从商勤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看,桑成敬为红阳广东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为商勤公司的股东,且红阳广东分公司与商勤公司的住所地紧密相连,本院认定红阳广东分公司与商勤公司为关联企业。二、在关联企业红阳广东分公司已与***签订期限为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商勤公司实际延续***与红阳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商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莉
赖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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