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3538号 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勤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92683.71元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利息(以639268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545313.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商勤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山朝阳花地10-15、28-29栋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JH-JHLFL-施工-0022”)。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约谈,达成如下共识:“开工后75天以内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0天,双方应当启动已完成工程量付款程序。”2018年5月10日,被告下发开工令,指令原告开始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作业。2018年10月15日,该项目一期负一层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已完工,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确定负二层地下室的桩基础施工方案,被告要求原告桩机设备退场,因此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被迫停工。2019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2019)粤凡律函字第80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就已经完工的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6月2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审核,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清单》等配套资料,经过被告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一审、二审的审核确定,“朝阳花地10-15、28-29栋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18993204.1元。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12323667.09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中备注:“二、扣(罚)款,工程扣款23757.8元,水电费合计253095.5元。”故需要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2683.71元。2021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2021)粤臻函76号律师函;2022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2022)粤臻函30号律师函,均为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收函后并无回复,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所请。 联发利公司对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并认可已产生的律师费用,但认为商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商勤公司因本案委托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联发利公司确认欠付商勤公司工程款6392683.71元,并认可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商勤公司诉请联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392683.7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依据不足,以1倍计算为宜。联发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92683.7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639268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1元(已由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81元,由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中山市联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631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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