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94号之一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潭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杰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管辖约定,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在上海市闵行区,而被告注册地址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茂公司)与被告龙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并同时约定该合同如产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案外人潭茂公司将该《购销合同》项目所涉的其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潭杰公司,该管辖权约定仍对被告龙元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管辖约定,认为该合同履行地不在上海市闵行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注册所在地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代理审判员 郑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书 记 员 余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