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269号
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编制资料费和检测费共计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某系某公司的资料员。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前程大道以东的敬业路东、永昌路南、龙福街西、玉溪路北的同晟·象湖澜湾1号院和2号院,现名为蓝城诚园1号院和2号院。原告负责该项目的门窗安装、石材幕墙、外墙涂料等工程,需要编制资料、进行检测。沈某在该项目专门负责这方面的工作。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和微信向沈某转账支付115000元,让被告为该项目的门窗等工程提供资料编制和检测服务。2022年11月左右,两被告发生纠纷,沈某从某公司离职。案涉项目于2023年4月3日竣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编制资料和检测服务的相关材料,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收取的115000元。
被告沈某答辩如下:1.原告林某与沈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于2019年下半年聘请沈某编制案涉项目门窗安装、石材幕墙、外墙涂料等工程技术资料,并负责门窗安装和外墙涂料工程的相关检测,石材幕墙由***自行负责检测。案涉115000元中,包含1号院和2号院门窗安装工程检测费40000元,门窗安装、石材幕墙工程编制技术资料费用和外墙涂料工程资料费及检测费共45000元,另外30000元是让沈某去相关竣工验收单位打点的费用,并非支付给沈某的资料费;2.沈某离职前已完成负责的总承包技术资料,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资料,且将所有资料移交给某公司。按照档案验收的相关规定,各分包单位施工中自行编制其施工范围的技术资料,待施工完成所有分包工作并同步编制完成所有分包资料,再移交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汇总归档。竣工报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整改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资料载明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按验收时间节点推断,项目技术资料是齐全的;3.根据竣工报告显示(以1号院A1号楼为例,2号院B1号楼为例),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29日全部竣工,表示工程涉及的总包、分包均已完工,工程实体、档案资料、过程检测资料验收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合同要求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竣工报告由总承包单位出具,经监理单位组织竣工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施工及监理单位签章,并报建设单位组织正式竣工验收;4.建设单位于2021年7月2日组织1号院和2号院的正式竣工验收,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整改通知书能够证明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属机构质量监督站对1号院和2号院进行竣工验收,发现实体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非工程技术资料存在问题。工程验收程序,先由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自行验收,再报监理单位验收,监理单位经验收后出具竣工报告报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正式的竣工验收,含质量监督站参与负责抽查各个单项及整体的竣工资料,正式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日,这意味着所有资料均已齐全,人防验收、档案验收(发生于2021年6月至7月,档案馆在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质监站验收、规划验收等5家单位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才能申报联合验收。因规划验收耽搁较长时间,联合验收才拖延至2023年4月3日;5.案涉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2日,验收通过后五方责任主体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验收意见并签章,该表验收方案第6条验收组人员验收工程实物质量和各方技术档案,表明验收组人员对工程技术档案资料进行核查验收为齐全完整;6.案涉1号院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2号院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日期为2023年4月3日,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能够证明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经郑州市某验收通过并备案完成。综上,沈某已完成与***约定的资料编制及检测工作。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和沈某,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可知,***将其分包工程的资料编制服务和检测服务委托给沈某个人,费用直接支付给沈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授权沈某收款或对外签署合同,原告要求某公司退还费用无任何依据。***所挂靠的单位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均未在验收阶段及时提交材料,导致某公司另行委托资料员支付了费用,并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14524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上述挂靠公司承担资料费,并不存在某公司收取原告款项,且需返还的客观事实。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合同主体系***、沈某及某公司,两被告则辩称系***和沈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部分款项虽由***通过银行转给沈某,但来某并未出面与沈某洽谈案涉资料编制及检测事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洽谈、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向沈某披露合同相对方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负责同晟·象湖澜湾1号院和2号院的门窗安装、石材幕墙及外墙涂料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某***与其洽谈资料编制及检测事宜,本院对沈某主张合同主体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