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某有限公司、龙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10702号 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以645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445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61751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814.2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货款金额为664886.2元(含税);变更诉讼请求2的违约金为,以86488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6648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5日为881587.87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产品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第十条第2项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为不含税1685740元,《对数表》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欠款单》有被告员工***、***、***、加盖项目章分别确认。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需承担发票费用,因此最终含税的货款为1904886.2元,截止至2024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240000元,尚欠货款664886.2元未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尚欠金额为24780元,不确认原告的起诉金额,理由:本案纠纷某广场分为一部和二部,其中一部是由***、***负责,某广场二部由***负责。双方在2017年11月7日签订两份欠款单之后,乙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支付的80000元中的30000元是支付给某广场二部,50000元是支付给某广场一部。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其中50000元支付给某广场一部,50000元支付给某广场二部。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200000元,均是支付给某广场二部。所以结合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欠款单,一部尚欠金额为220960元,二部尚欠金额为24780元;2.原告对于某广场一部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部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实际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一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4.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相关的税费未实际发生,故被告无须承担发票税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5日,乙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甲公司供应加气砼砌砖给乙公司;合同所涉及的价格一致同意为不含税价格,乙方有义务提供发票,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供货地点为某广场(乙公司);甲方授权签收人有***;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核对时必须提供核算清单;付款方式为月结;如甲方迟延付款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广场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以下简称某广场项目部技术章)”。 甲公司提交的对数表显示,7月份金额为25215元、8月份金额为176095元、9月份金额为175480元、10月份金额为214840元、11月份金额为147600元、12月份金额为152005元。 2016年7月9日欠款单载明,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甲公司向某广场2部供应材料加气砖4376方合计金额904780元,已收款53万,余374780元未付。该欠款单盖有某广场项目部技术章。 2017年11月10日欠款单一载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甲公司向某广场2部供应材料加气砖4376方合计金额904780元,已收款58万,余324780元未付。该欠款单签有“中山某广场***”。 2017年11月10日欠款单二载明,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甲公司向某广场1部供应材料加气砖3793方合计金额780960元,已收款46万,余320960元未付。该欠款单签有“***乙(代)”。 甲公司提交的甲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31日***发送“应付904780,已付680000,剩余224780”。 甲公司提交的甲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凯盛1部砖款合计780960元,已付款56万元,目前尚欠明乐220960元”、“张总,你帮我确认下是不是这个数”。***回复“对”。 甲公司提交的甲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2日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总我是明乐砖厂姓施,欠我44万多什么时候给我付款”。***“施总,我跟公司确认一下”。 根据庭审可知,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0日、2020年1月22日向甲公司支付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200000元有争议。乙公司认为该200000元是支付本案款项应在本案中扣减。甲公司认为该200000元是支付双方其他项目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扣减。庭审结束后,乙公司对甲公司补充提交的视频证据书面回复称,视频中图片已丢失无法确认,但确认涉案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是支付另外工程项目款项。另,甲公司明确案涉货款金额445740元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购销合同、对数表、欠款单、庭审笔录以及书面回复等证据,本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为445740元(320960+324780-80000-100000-20000)。乙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在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以44574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7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虽然销售货物方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系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但双方合同约定了不含税价,未见具体适用何种发票,何种税率,且发票尚未开具。故本院对税金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双方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事先就该费用进行约定,故甲公司主***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原告方于2022年1月12日仍在向被告方催款,被告所称的一部二部是其内部管理范畴,对外亦应以被告作为交易主体。而本案于2024年7月15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乙公司关于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57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6元,减半收取计9813元,(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4元。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9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中山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