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225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7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浙0225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龙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73948.16元;二、请求依法改判为龙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394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龙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改判为龙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仓储费用至余下货物全部提取之日止(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20元/平方/月计算,计60平方);四、请求判令龙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则属于承揽合同,案涉管材为定制产品,某某公司已一批次生产完成。一方面,2022年8月,某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FastFlow专用HDPE管。龙某公司要求该管材外观为白色,而我国城镇建筑行业标准文件明确规定管材颜色应是黑色,因此案涉管材属于非标产品。该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某某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向龙某公司告知,该产品系定制产品,将一批次生产完毕,龙某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一审中某某公司也提供了龙某公司属于未提货非标管材的图片,足以证明案涉管材已经生产完毕。第二,某某公司的第二次供货并非延迟供货,而是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供货时间进行供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三批发货,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批与第二批的货物,而第三批货物的发出应以龙某公司支付第二批次的货物款项为前提。但本案中,龙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拒绝通知某某公司提货的消极行为不正当阻止了合同条件的发生,相应责任应当由龙某公司承担。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2023年10月才通知龙某公司提货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在2022年12月某某公司已经通过微信联系龙某公司讨论提货事宜,聊天记录内容为要进行发货,但必须支付合同的相应价款。这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通知提货时间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某公司在项目竣工后未通知某某公司,反而用“后续会提货”“慢慢付款”这样的借口拖延某某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时间,且发票数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也不能对应。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龙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定作合同,案涉产品也不是定制产品。第二,某某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并且已经造成其他损失。第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明确说明“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与交货地点,某某公司并未将该批次货物运至交货地点,龙某公司也没有收到或者退回该批次货物,对于该批次货物龙某公司并不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373948.16元;二、判令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869.74元;三、判令龙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373948.1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判令龙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仓储费用至剩余货物全部提取之日止,暂计24000元(按每月20元/m2计算,共60m2,自2022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五、本案诉讼费由龙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公司(需方)因承建项目需要,于2022年8月16日与某某公司(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一、1.需方采购各种型号的FastFlow专用HDPE管(包括管件),各种规格型号均为白色,合同含增值税总价777068.8元。备注:1.管材管件为白色非标产品,产品除颜色为白色外,其余参数指标参照国标,提供2台热熔对焊机带机架,施工完成后由需方负责物流退还供方物流公司;2.另附管件单价表,管件总造价不超过合同总造价5%时,由供方优惠免费提供,超出部分按实结算;3.含税单价固定,暂定数量、总价,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若超出合同签订数量、合同总价,必须签订补充协议……二、送货地址和联系人:需方提货部门VCTZ工厂重力雨水排放系统改造项目,交货方式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沃尔沃汽车厂,需方联系人***,需方收料人***,供方结算人***(除此以外,其他所有人签的结算,需方均不认可)。三、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1.分三批发货,第一批货按合同第五条第1点安排发货,第二批在第一批货物到达后30天内提货发货,第三批在第二批货物到达后45天内提货发货。超期未提货,承担超期仓储等费用。在得到前一批货物到货款项支付后,供方才进行下一批货物的配送发货工作……四、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验收时间,产品运送到现场,由需方指派收货员***当场验收,并签署验收单,供方发货员陈经理,数量以现场开具并经供需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定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五、结算方式及责任1.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生产,3日内,甲方预付合同价30%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前,供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给出第一批发货清单;款到10日内,供方按清单发出第一批货,货到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书面结算,先结算且开票后付款。第一批货到后21日内支付该批结算款的80%(包括该批货物的30%预付款),在第三批货物交付后,完成对账且开票后6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2.结算数量以需方实收数为准……七、违约责任:供货迟延、需方未供货迟延按未供货货款0.5%/次的违约金给需方。如果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按逾期支付货款0.5%/次的违约金给供方。按合同约定以未供货数量或未支付费用得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先后于2022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28日向龙某公司发货,价款合计611463.1元。因龙某公司对接人***的要求,某某公司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9月22日共向龙某公司出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80006.19元。龙某公司已支付403120.64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两人就管材、管件的规格、质量标准、价格及合同内容等事项进行协商,其中7月29日,***将报价文档发送给***,称“袁总,请查收,这是包括管件的”、“表格里报的是黑管的价格,如果纯白的,价格要上浮7%”。同年8月9日,***将“购销合同”文档发送给***称“陈经理,合同确认下,完善一下你那边需要填写的内容,我这边再确定合同数量”。8月17日,***将管卡图片发送给***称“加厚型管卡”、“管卡底座”,***称“这个跟我们的不一样,要不您就另外安排采购吧,生根片还好说,但是那个管卡我们是有橡胶垫的”。洽谈后,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关于管件部分,由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面另行向“铭城公司”采购,2022年8月24日,***将“购销合同龙元对铭诚”文档发送给***并询问“袁总你看行不行,可以的话就麻烦走一次程序,明天我先安排他们发一批弯头过去”。次日,***将“单位: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开户行……”的相关信息发送给***,***回复“收到”。当日***称“袁总,那个管件是发出来了,管材的话他们说明天色母粒到可以生产了”。2022年9月13日,***称“台州工厂还没收到那批货,你让他们马上查一下”,陈说“好的,刚问了,今天或者明天送到现场”;***称“陈经理,弯头之类的还没到货,你不是说礼拜三到吗”,陈称“前两天物流出了点事,重新安排了的,应该是明天上午到”;次日,***称“已经发出了,但是没有单号,明天上午肯定到”。2022年9月16日,***向***发送因某某公司延迟发货,造成人工、机械等窝工损失,***回复称愿意承担部分损失。之后,***多次发信息催讨西联公司的管材款项。2022年11月10日,***要求“袁总,那个照片能不能帮我找几张?还有对账进行得怎样了”,***发送了两张建筑楼照片,***要求“能不能再来一两张近一点的”,之后***依然是催讨西联的款项。2022年12月9日、2023年1月,***称“袁总,咱们龙元给捷流的付款怎么考虑、先抓紧安排一部分吧”、“您想想办法尽量帮我解决,至少西联的一定要解决”、“听说就汇了一万块这也太少了。能不能再安排点,龙元和西联加起来,应付是有30万的”。2023年4月1日,***称“安排了哈”。2023年10月7日,***向***发送“提货通知”并询问“袁总,你看行不行”、“袁总,你要么就让他们付点钱,要么就提货,这样我都好说一点,不然公司走法律程序,是最尴尬的”。2023年12月27日,***回复“刚联系了,我协调一下”之后,***多次联系***均未得到回复。另查明,VCTZ-车间外天沟重力雨水改造项目于2022年8月29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1.虽然合同中有约定“管件总造价不超过合同总造价5%时,由供方优惠免费提供,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实际上某某公司未提供,管件由某某公司代联系其他厂家,龙某公司自行出资购买;2.某某公司称愿意承担因资金延迟发货导致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并未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一是龙某公司于2022年9月要求某某公司发货,某某公司延迟发货是物流原因;二是没有将剩余货物直接运输至约定交货地点的原因是龙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一期货款。庭审后,该院询问***,其称,1.关于合同约定的管件问题,合同明确管件不超过总造价的5%时,由某某公司免费提供,超出部分按实际结算,事实上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管件。当龙某公司向***报需要提供的管件时,***称没想到会那么多,如果这样,某某公司亏死了。某某公司是品牌产品,价格高,要不介绍你另外的店家购买,价格会便宜很多,当时我也就同意了,于是由项目部***关联的“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介绍的“四川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合同,管件的货款合计85326元,已经全额向“四川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故龙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货款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5%;2.因某某公司延迟供货已造成龙某公司窝工损失,为赶工程,龙某公司向“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合同所需货物,供货总量已经超过了实际需要,***是清楚的,之后***也未就供货事宜与龙某公司谈及。2022年11月10日***在微信中要求***拍照并发送的原因就是要求用于向公司说明工程已经完工。庭审后,龙某公司表示放弃对于货款总额应扣除管件款5%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涉案材料是否属于定作产品,争议焦点依然是龙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所需审查点是,1.龙某公司已收货物部分尚欠货款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2.某某公司所称已生产未供货部分,龙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仓储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争点1,(1)已供货部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部分货物于2022年8月28日、2022年9月29日到达,双方并未对此明确,现有证据也无法印证是第几批次货物,故该院无法予以评判。龙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已供货的款项是611463.1元,龙某公司应按约支付该货款。对于其中5%的管件费用,龙某公司已予以放弃,该院予以照准。现龙某公司尚欠货款为611463.1元-已支付403120.64元=208342.46元。对于该部分货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存在未按约供货的情形,而龙某公司亦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双方均存在违约,且***也曾经答应承担部分延迟供货的责任,鉴于龙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该院对此不再评判,但仍可作为该案违约责任的参考因素,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货物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起算。(2)关于某某公司所称余下货物的提取、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分批交付价值165605.7元的货物,也未按约进行验收、签署、结算程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于余下货物并无要求发货的意思表示,结合11月10日***在微信中要求***拍照并发送照片、2023年1月份***催讨货款的金额及龙某公司承建工程已完工等事实,某某公司诉称货物已生产的依据不足,故该院认定双方对于余下货物的履行内容已经合意解除。直至2023年10月某某公司要求龙某公司提货,距离案涉工程验收已经时隔一年,此时供货必将导致龙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某公司要求龙某公司提取货物、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储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项下义务。双方履约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未按时供货,导致龙某公司损失,龙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但其并未明确损失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未提起反诉,故该院不宜评判。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故某某公司要求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称已生产合同约定的余下货物,证据不足,故某某公司要求龙某公司提取余下货物并要求龙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仓储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龙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公司货款20834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8342.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某某公司承担3535元,龙某公司承担38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某公司应否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某某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余下货物的履行内容已经合意解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某某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