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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明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1705号 原告:杭州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经营者:金某,女,1966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X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 原告杭州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诉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甲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334.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33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甲集团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上半年,被告由于灵桥镇永丰安置小区项目幼儿园扫尾工作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黄沙、石子)。2024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9495元,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支付货款29160.8元。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10334.2元货款,但某甲公司一直认欠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拖延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甲集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某甲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某经营部完成供货义务,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经营部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3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经营部主张某甲集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甲集团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甲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某经营部货款10334.2元; 二、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某经营部自202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334.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4.5元,由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