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03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政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13523078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24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602778-5。
法定代表人:***,系华州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州区副区长。
本院在执行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与被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州区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龙元公司称,龙元公司与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由恒辉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2590636.7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该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恒辉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龙元公司未实现债权。为了查清被执行人恒辉公司名下财产状况,申请人龙元公司调取了被执行人恒辉公司企业档案后发现该公司股东为华州区政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时间的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执1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依法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恒辉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州区政府辩称,华州区人民政府作为恒辉公司的股东之一,已经完整足额的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申请人申请追加华州区政府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请。恒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华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向恒辉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出资款。2017年3月,恒辉公司进行了增资,由原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变更为35500万元,增资30500万元。该增资情况由区政府在2016年8月委托评估机构对莲花寺镇部分土地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4.1亿余元。该部分内容其中2.5亿元作为恒辉公司的增资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区政府履行了增资实缴的法律义务,另外的5500万元由恒辉公司新进股东,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500万元,在区政府和农发公司均实缴到位后,华州区人民政府占股比例为84.507%,农发公司占股比例为15.493%。2022年3月22日,由农发公司作为转让方,华州区人民政府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约定,农发公司将恒辉公司7.04%的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州区人民政府,该2500万的股权转让款由恒辉公司代华州区人民政府垫付,并且区政府向农发公司出具相关函件,明确表明上述2500万元系区政府与恒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农发公司无关。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华州区人民政府持股比例增加至91.5493%,农发公司持股比例为8.4507%,该2500万元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系恒辉公司与区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恒辉公司的股东均已完成了出资款的实缴。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以债权债务关系追加区政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龙元公司与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陕05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由恒辉公司支付龙元公司工程款32590636.7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陕0503执1269号。执行过程中,对恒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额度冻结措施,除此外,恒辉公司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龙元公司未受偿。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龙元公司以恒辉公司的股东华州区政府未实缴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州区政府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恒辉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华州区政府占股100%。2016年6月6日,农发基金公司(“基金”)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金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进行全权管理,约定有“基金确认并同意,根据基金投资需要,管理人可授权其各分支机构具体行使上述管理权限。”2016年6月12日,农发基金公司、华州区政府、恒辉公司签订《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适用于控股股东收购和逐年退出项目),农发基金公司以3000万元对恒辉公司进行增资,使恒辉公司认缴资本、实缴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8000万元,华州区政府、农发基金公司分别占股62.5%、37.5%,增资用于华州区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全权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为行使增资后农发基金公司对恒辉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且同意并认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当天,以上三方再签订一份《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农发基金公司以2500万元对恒辉公司再次增资,使恒辉公司认缴资本、实缴资本由8000万元增加到1.05亿元,华州区政府、农发基金公司分别占股47.62%、52.38%,增资用于华州区“柳馨家园”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两份投资协议签订后,农发基金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分两笔将3000万元、2500万元转入恒辉公司开设在农发银行华县支行的账户。2016年9月7日,华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向华县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通知》,将莲花寺镇西寨村342618平方米土地作为国有资本金,以评估价值41593.83万元入恒辉公司账务,增加注册资本2.5亿元,所附评估报告显示:土地证正在办理中。该次增资之后,华州区政府、农发基金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亿元、5500万元,占股84.507%、15.493%。2022年3月22日,华州区政府、农发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农发基金公司将其在恒辉公司的7.04%股权以2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华州区政府。该份协议农发基金公司签章处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盖章。当天,华州区政府、农发基金公司签订新的《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章程》,恒辉公司注册资本为3.55亿元,华州区政府以货币和实物出资:其中在2015年10月30日货币出资5000万元,2016年9月16日实物出资2.5亿元,其余25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付,出资比例为91.55%;农发基金公司出资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出资比例8.45%。该章程署名为农发基金公司,但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盖章。
申请人龙元公司提交的恒辉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为:注册资本3.55亿元,股东为华州区政府、农发基金公司,华州区政府认缴3.25亿元,持股比例91.5493%,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实缴为0;农发基金公司认缴3000万元,持股比例8.4507%,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实缴为0;法定代表人为***。
根据恒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16日,华州区政府向恒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年10月16日分三笔分别向恒辉公司汇入782720元、625661292元、34695000万元,以上四笔汇款均备注为“保障房项目资金”。
经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恒辉公司名下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追加被执行人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恒辉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注册资本3.55亿元,股东为华州区政府,华州区政府认缴3亿元,持股比例84.5%,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恒辉公司股东出资中既有货币出资部分,又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部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则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所投资的目标公司,经查,华州区政府有转入恒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但未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给恒辉公司,未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资手续,且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未提交相关出资的证据,其应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申请人龙元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华州区政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执12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依法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渭南市华州区恒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