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43江苏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543号
原告:江苏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房。
法定代表人:汪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学军(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国际购物公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尚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学军、被告恒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12373192.17元、间接费用3283571.21元,合计15656763.38元;2、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就间接费用3283571.21元表示将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将宿迁国际购物公园一、二、三期及住宅一、二标段土建和安装工程总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采用内部承包形式由李某组织施工,二期工程和住宅标段一期工程由汪某组织施工。为保证工程如期竣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李某、汪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被告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全额支付给李某、汪某。涉及原告税金及间接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标准按工程总价的7.2%比例结算。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税金,经宿豫区住建局批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该工程的123个价值446.36万元储藏室、215个价值860万元停车位共计1306.36万元网签抵押给原告,约定储藏室、停车位的销售收入用偿还原告欠款。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经核对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131669.87元,原告按约定全部转至李某、汪某等账户,被告尚欠原告税金12373192.17元、间接费用3283571.21元。另外,2020年1月16日根据《抵押协议》网签在原告名下的部分停车位、储藏室被贵院执行局查封,2020年11月中旬挂网拍卖,目前已经流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提出诉讼。
恒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1、但是被告诉状中载明截至2020.1.23累计收到工程款324131669.87元,与我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少13101321元,原告方可能没有入账,这部分款项需要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核实。另外,案涉工程款还有2位实际施工人与我方没有结算,我公司建议原告方这一部分暂时不要算在本案,留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2、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管理费及税金合计7680716.86元,其中税金是6067766.32元,恒开公司应当得到的税票金额为106639126.88元。但是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73697786元的发票,尚欠32941340.88元发票未开,要求原告立即开给被告这部分发票。3、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抵押物已被执行局执行,公司现无能力支付税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11月6日、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协议书》,被告将宿迁国际购物公园一、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施工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幕墙、消防、智能化等。此外,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事项作出调整,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出补充约定。2014年被告又将宿迁国际购物公园住宅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26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一、宿迁国际购物公园项目是由甲方指定项目承包人挂靠乙方建设施工,并由甲方负责对项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督和管理。凡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到对乙方的处罚,均由甲方指定的项目承包人全部承担。凡项目承包人工程管理不当或不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导致乙方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挂靠的二建师、安全员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和行政处罚以及施工现场发生人伤人亡事故均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二、…、三、甲、乙双方约定所有真实挂靠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乙方按照工程总价7.2%收费,招标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需在支付项目承包人工程款时将乙方同等比例的相关税金及管理费用一并支付乙方。
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抵押协议》,载明:甲方在宿迁投资开发的“滨河城”和“宿迁购物公园”两个项目,均由乙方总包建设,目前两个项目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因甲方大量商铺未售,尚欠乙方工程款未付,导致乙方不能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现经双方商定,并报区住建局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用滨河城储藏室123个计446.36万元、停车位215个,每个4万元,计860万元,总计1306.36万元,网签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开具发票的条件。二、乙方在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工程发票开给甲方。乙方在甲方付清工程款后,一周内配合甲方办理解押手续。如甲方不能如数支付工程款,上述抵押物可以冲抵甲方所欠的工程款。三、上述房源虽网签至乙方名下进行抵押,但均由甲方统一进行销售,销售收入除用于偿还乙方欠款外,多余部分由甲方支配。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附件明细表反映的抵押车位及储藏室号为:一、车位:C02-10、c12-24、c27-48、c51-102、c104-108、c110-116、1120-125、c127-129、c132、c134-231;储藏室:1幢12、21号、2幢13、15、18、25、42号;3幢1-31、34-37、40-46;4幢2-10、12-30、34-38、40号;4幢负二层1-9、11-14、17-21、23-31、33、35-40、42-44;5幢5;7幢18;8幢12、15号。
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储藏室及停车位网签给原告。
因被告恒开公司下欠五百余起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债务,本院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1311执1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与本案有关的储藏室及停车位为:一、:C02-10、c12-24、c27-48、c51-102、c104-108、c110-116、1120-125、c127-129、c132、c134-223、C225-231;自行车库:1幢12、21号、2幢13、15、18、25、42号;3幢1-31、34-37、40-46;4幢2-10、12-30、34-38、40号;5幢5号;7幢18号;8幢12、15号。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为:由于戚建超在施工中组织差其退场,由乙方直接组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为乙方员工李某,另外住宅一标段由汪某施工。为了抢工期,甲乙双方约定李某、汪某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由甲方转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全额支付给李某、汪某。涉及乙方税金及间接费用与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标准仍按工程总价的7.2%(其中税金5.69%,其余为乙方的间接费用)比例。现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月23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24131669.87元、乙方按约定向戚建超支付11454400.87元、向李某支付146400829元、向汪某支付123767428.4元,向其他配套施工单位支付42625374.29云,累计支付工程款324248032.56元(此金额比甲方支付给乙方金额多处116362.29元,系因张某诉振泰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案件,乙方为李某项目部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给张某、另外乙方应付给李某其他配套工程款583637.31元,冲抵后的金额为116362.69元)。甲方应付乙方税金18443092.02元、间接费4894388.22元;甲方从2013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仅支付乙方税金和间接费用共计7680716.86元,其中税金6069899.85元,其余为间接费用,甲方尚欠乙方税金12373192.17元、间接费用3283571.21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含税金和间接费用)待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完成后另行结算支付。就以前《抵押协议》约定的管辖权变更为“发生争议,如协议不成,提交宿豫区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税金的承担已经做出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税金12373192.17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法律规定,债务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就尚欠原告税款问题与被告签订书面《抵押协议》,但就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案涉抵押权并未设立,就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院查封的抵押物原告享有的为普通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款12373192.1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