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丰泽商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岗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上诉理由不充分、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