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14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50号24#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7250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丰泽商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8935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095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依法享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一、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车位销售书面合同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系在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之前。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同日案外人将车位销售款15万元全额支付给**公司,**公司已向案外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案外人签订完合同并支付车位价款后,案外人就已实际占有案涉车位。2014年5月1日起案外人将该车位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至2018年4月。四、案涉车位至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公司未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解押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对案涉车位享有准物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095号车位的拍卖,并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2015)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9月3日,本院依法取得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含案涉车位在内的财产的处置权。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含案涉车位在内的若干车位。 另查明,案涉车位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含案涉车位在内的若干车位,查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对上述车位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 再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一、乙方(***)确认,完全了解甲方(**公司)所开发的“**·**世家”楼盘信息并知晓所认购车位处于在建工程抵押状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实践中,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记时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三是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本案中,案涉车位认购协议书中已明确告知车位处于抵押状态,案外人在明知车位存在抵押时仍予以购买,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车位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认定案外人本身存在过错。其次,查封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措施,查封措施一旦执行,法律效力客观上及于社会全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位于2013年3月1日即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用于证明支付价款的发票开票日期系在法院查封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案涉车位全部价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综上,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案涉车位并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侯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