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136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丰泽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63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其于2012年10月14日同被执行人**公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购买**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63号车位,其向**公司支付了车位全款共计154000元,**公司已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正式发票,该车位依法应当属于其所有。二、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是因为**公司在收到车位销售款后未及时办理解押手续。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63号车位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据(2017)闽01执1403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含案涉车位在内的不动产。 另查明,案涉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依据案外人***(乙方)、被执行人**公司(甲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第一条“乙方确认,完全了解甲方所开发的‘**·**世家’楼盘信息并知晓所认购车位处于在建工程抵押状态。”的约定,***签订该协议书时即已明知案涉车位抵押在先,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名下的原因系其自身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故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婷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