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52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72508M。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丰泽商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8935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141号车位的查封、冻结等措施;2.确认***与**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141号车位归***所有;3.判令**公司立即协助***办理上述车位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2日,***与**公司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以总价150000元向**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141号车位。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17日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车位购房款。**公司也将车位交付给***使用,***对车位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因**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车位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法院应当排除对该车位的执行。 ***辩称,一、***对涉案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主张涉案车位已由其实际购买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属于善意买受人。本案讼争车位认购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告知讼争车位处于在建工程抵押状态,虽然抵押状态实为现房抵押,但***在明知讼争车位存在抵押时仍予以购买,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车位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在购买涉案车位时系明知或应知该车位已被查封,不能买卖。因此其不属于善意买受人。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涉案车位。3.***并未支付全部涉案车位的价款。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车位认购协议书》显示,车位总价款是人民币188000元,***仅提供了1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其他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全额支付车位款的证据,该笔支付真实性存疑。因此,***上述发票,不足以说明其已支付涉案车位的任何价款。二、***对案涉车位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标的物仍登记于**公司名下,***并未成为案涉车位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人。三、***对**世家“C地块南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款383799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车位位于**世家“C地块南区”,本院于2019年1月已进行查封,***对该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是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对**公司开发的**世家“C地块南区”、“C地块东北侧教工宿舍”、“C地块幼儿园”、“C地块雨污”、“F地块1、2#楼”及“**北1-24#***工程”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款人民币383799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公司和***公司未按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闽01执1403号立案执行。涉案车位位于**世家“C地块南区”,故***对该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并不是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车位的权利人或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请求。 **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提交的福建金帝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公司与***签订《[**·**世家]车位认购协议书》,载明:***确认完全了解**公司所开发的“**·**世家”楼盘信息并知晓所认购车位处于在建工程抵押状态,并确定购买**·**世家C地块南区××室××层××号车位,车位总价款为188000元;***于2011年12月17日前付清全款可享受优惠38000元整。该认购协议书附件《**提示函》提示:“****世家在售房源处于在建工程抵押状态,在您签订《****世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我司将办理在建工程解押,在您所认购的房源在建工程解押后与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开具购房金额为15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2015)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对**公司开发的**世家“C地块南区”、“C地块东北侧教工宿舍”、“C地块幼儿园”、“C地块雨污”、“F地块1、2#楼”及“**北1-24#***工程”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款383799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查封**公司名下含案涉车位在内的若干车位,查封期限三年。***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闽01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车位登记在**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R××4,于2011年12月1日设立抵押至今,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案涉车位于2013年3月1日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查封文号为(2013)闽民初字第10号;于2015年2月3日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查封文号为(2013)南执行字第44-12号;于2018年9月18日由本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7)闽01执140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被执行人**公司、***公司未作反对***异议的意见,故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将**公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对于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善意买受人,当其物权期待权与普通金钱债权发生冲突时,给予其优先的权利保护。本案中,就***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与**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家]车位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协议对合同标的、价款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书面买卖合同的签订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 其二、***关于其于2011年12月17日前向**公司全额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主张,与认购协议约定的优惠金额及**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全部价款。 其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购房人购买住宅后在同一小区另行购买车位配套使用符合生活常理,且***亦提交了其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期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部分凭据,可以认定在案涉车位在本案执行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否认***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车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虽然***购买车位时案涉车位处于在建工程抵押状态,但当时**公***于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办理在建工程解押手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公司迟迟未予办理解押手续,致使无法办理案涉车位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主观上无过错,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关于***非善意买受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文分析,***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认购协议并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车位,且已按约支付全额购车位款,至于产权过户登记未果并非由其过错造成。在无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属于善意买受人。据此,***于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应继续执行案涉车位,并应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但需指出的是,案涉车位至今仍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未进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于其与***之间的权利冲突,本院无从评判。故即便***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行为之合法权益,其能否实际取得该车位产权,尚有待另案予以解决。对***之确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履行合同义务全面、适当,其主张的异议事实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世家C地块(原***)南区地下室地下1层141号车位(产权证号:R××4)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本院(2017)闽01执140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车位的司法查封措施; 二、确认***与***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世家]车位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