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9)闽0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与**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32,557,660.00元中有31,538,541.00元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请求驳回***强制申请。 **公司异议称,***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32,557,660元中有31,538,541元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对于超过法定期间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根据福州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至四条的约定,异议人尚欠***的工程款44,360,919元及未付款资金占用费等600万元的补贴,异议人应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每月25日共分十次付清,前九次每次支付500万元,第十次付清余款。保修金219.674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17.6208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98.6063万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1.5352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101.9118万元(整改费从保修金中扣除)。***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500万元,执行案号(2014)榕执行字第697号;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500万元,执行案号(2014)榕执行字第759号;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500万元,执行案号(2014)榕执行字第855号;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500万元,执行案号(2015)榕执字第84号;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32,557,660元,执行案号(2017)闽01执1403号,法院并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是于2018年5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了福州中院报告财产令。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工程款与资金占用费等合计50,360,919元,最迟支付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仅于2015年1月7日前申请2000万,余下的30,360,919元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余下的30,360,919**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除2016年6月30日的保修金101.9118万元外,其他保修金合计1,177,622元亦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综上,异议人认为***2017年12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的32,557,660元中有31,538,541元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法院对于***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福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5)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期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合计32,557,660元及利息等。福州中院依法立案执行。 另查,福州中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生效(2014)榕民初字第470民事调解书,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公司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411.7405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4436.0919万元。二、就上述第一条甲方未付金额的资金占用费等经双方协商按600万元予以补贴乙方。三、就上述第一、第二条甲方应付款项,经乙方同意,甲方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每月25日共分十次付清,前九次每次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第十次付清余款。┅┅。四、甲方还需支付乙方保修金共219.674万元,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2014年12月18日支付17.6208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98.6063万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1.5352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101.9118万元。上述保修金未扣除保修期内甲方或丙方委托第三方整改的整改费用及甲乙双方现已确认的整改费用4.4815万元,保修期内未确认的或后期可能发生的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按甲方或丙方确认的第三方实际整改费用从上述保修金中扣除┅┅。七、丙方对甲方的未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2015)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开发的大儒世家“C地块南区”、“C地块东北侧教工宿舍”、“C地块幼儿园”、“C地块雨污”、“F地块1、2#楼”及“**北1-24#***工程”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工程款人民币383799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生效。 再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法执行字第111号执行案件中,在一份申请书中***称“为保证申请执行人在前述《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请求贵院(福州中院)尽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债权情况,并通知南平中院,要求依法参与优先分配。”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2019年1月11日福州市信访联席办召开福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中院以及福州市信访局、市建委、**公司等单位参加会议,会上对监管和协调大儒世家遗留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榕信联协纪(2019)3号〕,纪要中对偿还福州中院(2014)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欠款作出了安排,**公司在会上表示同意按计划还款。 福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于2017年11月1日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中,2015年12月2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依法参与优先分配,是向法院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属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7年11月1日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时效。且2019年1月11日福州市信访联席办召集的会议上,被执行人**公司明确作出按比例逐步清偿债务计划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同时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该时效中断对其亦产生效力。被执行人**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现又以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福州中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闽0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2019)闽0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工程款31,538,541元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2.福州中院认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中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福州中院于2017年10月31日向***出具(2017)闽01执1403号《受理案件通知》,该通知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书已收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2017)闽01执1403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民事调解书》约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最迟支付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根据南平中院(2013)南法执行字第11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的记载,可以证实***于2015年12月2日向福州中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依法参与优先分配,保障其《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益得以实现,该行为表明***已向法院主张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此时,构成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虽然存在***《申请执行书》与福州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落款时间倒置情况,但不能否定***于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福州中院申请本案强制执行的事实。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也只是证明福州中院的正式立案时间,执行时效中断是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期限。且被执行人**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福州市信访联席办召集的会议上所作出的承诺,属于产生时效中断的情形,该时效中断对连带债务人***公司亦产生效力。据此,**公司认为***申请执行工程款31538541元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及执行期限未中断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大 审判员  谢守庸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