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宇颖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宇颖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佳逸盛景花园二Ⅲ区期11幢8-9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钱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雄,云南典传(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黑龙潭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黑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宇颖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黑龙潭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黑龙潭干休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叙明立人公司抗辩认为土方开挖工程除了宇颖公司外还有其他施工人,但立人公司从未提出过此主张。2.二审采信证据不当。二审采信成都军区审计事务所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书》可以,但将土方工程造价简单相加错误。审计书中记载的“1.5合同内土方调整建筑工程(清单内投标)(建峰公司)509712.64元”是以土方工程造价调整(补贴)建筑工程的造价,二审判决将其纳入土方工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本案宇颖公司又拒不提交任何施工资料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工程,二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立人公司应当支付宇颖公司3078492.95元工程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4.宇颖公司拒不与立人公司结算,也不提交任何施工资料,以诉讼方式索取工程款,其实质是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税费、规费和工程管理费。二审判决支持宇颖公司索取不正当利益,对建立诚实信用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相反的指引作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宇颖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且已经执行。请求驳回对方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立人公司应否向宇颖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的问题。本案立人公司和宇颖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计量的方式以合同双方现场实测土方工程量结算。因涉案工程是需经成都军区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建设工程,且成都军区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书》也经审计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黑龙潭干休所、施工单位立人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在立人公司和宇颖公司未对涉案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该审计书中涉及土方工程部分作为立人公司和宇颖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妥。关于该审计书记载的“1.5合同内土方调整建筑工程(清单内投标)(建峰公司)509712.64元”,立人公司主张是以土方工程造价调整补贴建筑工程的造价,宇颖公司反驳认为是将土方工程调整为建筑工程结算,因立人公司未提交审计单位对此问题的情况说明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根据文字表述,认定该509712.64元应为土方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立人公司关于宇颖公司逃避承担税费、规费和工程管理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相关税费应由立人公司负担。另关于二审判决叙明立人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土方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人,对此事实因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立人公司与宇颖公司一致认为涉案土方工程没有其他施工人,施工人仅为宇颖公司,故二审判决对此叙明错误,但立人公司亦表示此错误叙明对二审判决结果没有影响。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立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雁审判员***审判员潘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