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中轴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金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v>
法定代表人:张友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春来,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立人公司)及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义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云南新天地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1)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云南新天地公司自愿对晟元义乌分公司上述债务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担保期限为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云南新天地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并未就担保事项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形成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因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云南新天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云南新天地公司自愿对晟元义乌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是在云南新天地公司应付晟元义乌分公司工程款351万元之内,该部分工程款,云南新天地公司已支付给晟元义乌分公司,云南新天地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云南立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元集团、晟元义乌分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云南立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晟元集团、晟元义乌分公司共同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351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利息192196元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2.判决云南新天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云南立人公司与晟元集团项目部(晟元集团玉溪城市综合体A地块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晟元集团将玉溪市城市综合体A地块工程桩基础工程(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承包给云南立人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机单价为(桩径=500mm):工程桩钻孔人机费53元/m(含:施工机械、人工配合作业、挖机配合清土、工程桩混凝土浇筑、场地文明施工整理等全部施工费用);钢筋制作安装450元/吨(含:自备加工机械、电焊机、焊条、场地驳运、吊车费用,人工等全部作业产生的费用)。本价格不含税金及水电费。约定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1、计算方式:按照设计图纸标注的有效桩长计算计价方式(即:塔楼内和承台工程桩长为25米;抗拔桩长为20米),规范要求超浇部分作为让利处理,不计价。2、付款方式:本项目工程桩基施工期间全额垫资,无预付款和进度款。桩基全部完成后撤出工地付总款的40%人工工资款;待基础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工程桩完成2个月)支付桩基完成总量的70%,余额待桩基工程施工资料整理齐全、完整后(云南立人公司提供施工记录)2015年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争议可通过仲裁或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同时《工程劳务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施工组织,甲方(晟元集团)责任,乙方(云南立人公司)责任,质量管理等内容作出约定。云南立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因晟元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云南新天地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与云南立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丙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3月25日,乙方结算工程款为7102295元(不含税)+689956元(含税)+140256元(不含税,由李**施工),总计7932507元,甲方已付4685000元,应扣除税金34498元(689956元×5%),尚欠乙方新天地城市综合商业广场A地块工程桩基础工程款总计叁佰贰拾壹万叁仟零玖元(¥:3213009元),双方同意以叁佰贰拾壹万元整(¥:321万元)结算;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总计叁拾万元整(¥:30万元),该叁拾万元不再计取任何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复利;乙方不再向甲方计取任何费用和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自愿放弃主张其他任何权益。二、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全部欠款总计叁佰伍拾壹万元整(¥:351万元),乙方授权胡剑波(身份证号码:3309031969********)代表乙方履行结算、收款的权利,以上款项支付至胡剑波个人账户,乙方予以承认收到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和后果。三、工程结算款支付:后期新天地城市综合商业广场A地块项目工程款到位后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农历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四、丙方自愿对甲方上述债务在应付甲方工程款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担保期限为自甲方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五、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三条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乙方的欠款。六、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及最终交付使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干涉,影响甲方工程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每次5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立人公司与晟元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晟元集团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云南新天地公司与云南立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由云南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云南新天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晟元集团、晟元义乌分公司是否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期)的标准支付工程款351万元2018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止日的逾期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责任权人的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云南新天地公司主张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程序应系内部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云南新天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云南立人公司与晟元义乌分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虽然本案云南立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云南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云南新天地公司并不否认其在《补充协议》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本案云南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才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债权人云南立人公司有理由相信云南新天地公司内部股东完成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因此,《补充协议》中的由云南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条款应有效,云南新天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对云南立人公司关于由云南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云南新天地公司、云南立人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方(云南立人公司)双方同意剩余工作款321万元结算,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总计30万元,该叁拾万元不再计取任何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复利;乙方不再向甲方计取任何费用和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自愿放弃主张其他任何权益。第二条约定,“第一条所有全部欠款总计351万元”。第三条约定,全部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农历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晟元义乌分公司支付云南立人公司全部欠款总计351万元,云南立人公司不再向晟元义乌分公司计取任何费用和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补充协议》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特别约定,之后双方也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补充约定,故在此情形下,云南立人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庭审中,晟元集团对云南立人公司关于由其与晟元义乌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1万元的请求及对《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因351万元系由剩余工程款321万元和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组成。故对云南立人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由晟元集团、晟元义乌分公司共同支付云南立人公司剩余工程款321万元和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由云南新天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余款321万元和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二、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所列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范围内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云南新天地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中,晟元义乌分公司、云南立人公司、云南新天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云南新天地公司自愿为晟元义乌分公司欠付云南立人公司的工程尾款321万元及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在应付晟元义乌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云南新天地公司提出该协议中的担保问题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属无效担保。经审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记录,不影响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云南新天地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云南新天地公司上诉主张即便担保有效,其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其公司对晟元义乌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而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云南新天地公司与晟元义乌分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尚未结算,云南新天地公司还未付清晟元义乌分公司工程款,云南新天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南新天地公司对晟元义乌分公司欠付云南立人公司的工程尾款321万元及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南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