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3429号
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3853W。
法定代表人:张友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2891794。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北路**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872375。
法定代表人:朱春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项目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中轴大厦**用代码:91530402067143487N。
法定代表人:薛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立人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义乌分公司)、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利息192196元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二、判决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明确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期)的标准支付。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立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邹卫华,被告晟元集团、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项目部(晟元集团玉溪城市综合体A地块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由被告晟元集团将玉溪市城市综合体A地块工程桩基础工程(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人机单价为(桩径=500mm):工程桩钻孔人机费53元/m(含:施工机械、人工配合作业、挖机配合清土、工程桩混凝土浇筑、场地文明施工整理等全部施工费用);钢筋制作安装450元/吨(含:自备加工机械、电焊机、焊条、场地驳运、吊车费用,人工等全部作业产生的费用)。本价格不含税金及水电费。约定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1、计算方式:按照设计图纸标注的有效桩长计算计价方式(即:塔楼内和承台工程桩长为25米;抗拔桩长为20米),规范要求超浇部分作为让利处理,不计价。2、付款方式:本项目工程桩基施工期间全额垫资,无预付款和进度款。桩基全部完成后撤出工地付总款的40%人工工资款;待基础底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工程桩完成2个月)支付桩基完成总量的70%,余额待桩基工程施工资料整理齐全、完整后(原告提供施工记录)2015年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争议可通过仲裁或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同时《工程劳务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施工组织,甲方(被告晟元集团)责任,乙方(原告)责任,质量管理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晟元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丙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3月25日,乙方结算工程款为7102295元(不含税)+689956元(含税)+140256元(不含税,由李**施工),总计7932507元,甲方已付4685000元,应扣除税金34498元(689956元×5%),尚欠乙方新天地城市综合商业广场A地块工程桩基础工程款总计叁佰贰拾壹万叁仟零玖元(¥:3213009元),双方同意以叁佰贰拾壹万元整(¥:321万元)结算;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总计叁拾万元整(¥:30万元),该叁拾万元不再计取任何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复利;乙方不再向甲方计取任何费用和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自愿放弃主张其他任何权益。二、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全部欠款总计叁佰伍拾壹万元整(¥:351万元),乙方授权胡剑波(身份证号码:3309031969********)代表乙方履行结算、收款的权利,以上款项支付至胡剑波个人账户,乙方予以承认收到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和后果。三、工程结算款支付:后期新天地城市综合商业广场A地块项目工程款到位后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农历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四、丙方自愿对甲方上述债务在应付甲方工程款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担保期限为自甲方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五、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三条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乙方的欠款。六、为确保工程顺利进展及最终交付使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进行阻扰、干涉,影响甲方工程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每次5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晟元集团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晟元集团、晟元义乌分公司是否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至三年期)的标准支付工程款351万元2018年6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止日的逾期利息?针对争议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责任权人的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主张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程序应系内部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晟元义乌分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虽然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并不否认其在《补充协议》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本案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0日才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债权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内部股东完成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因此,《补充协议》中的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条款应有效,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关于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被告云南新天地公司、原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方(原告)双方同意剩余工作款321万元结算,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总计30万元,该叁拾万元不再计取任何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复利;乙方不再向甲方计取任何费用和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自愿放弃主张其他任何权益。第二条约定,“第一条所有全部欠款总计351万元”。第三条约定,全部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农历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欠款总计351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计取任何费用和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补充协议》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原、被告之后也未对期付款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现作出补充约定,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庭审中,被告晟元集团对原告关于由其与被告晟元义乌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1万元的请求及对《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因351万元系由剩余工程款321万元和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组成。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1万元和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由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余款321万元和延迟交付工程款的损失30万元。
二、被告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所列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范围内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8元,减半交纳18209元,由原告云南立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云南新天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64元。
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