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2901民初574号
原告大理市广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嘉经营部)与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被告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竹子地板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将质保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经超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已付款金额以及关于质保金的补充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7日工程量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系其与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宝隆公司申请现场勘验,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现被告申请现场勘验,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原名称大理市零距离地板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竹子地板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竹子地板,单价120元/㎡,总价款约84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履行期限、地点、付款方式、踢脚线赠送数量及超出部分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并安装了竹子地板及踢脚线。2019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竹子地板为5472㎡,货款656640元,踢脚线1095m,其中500m免费,另外595m货款8925元,货款总计665565元,被告已经支付2700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及徐刚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货款395565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货款总计657160元,被告已经支付370000元,剩余257160元应于2019年10月17日前支付,另有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云2901民初4061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竹子地板采购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双方在前述案件调解中就质保金、质保期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了确定,同时对原告保修义务的履行以及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无息返还给原告等进行了约定。前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又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货款257160元。
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广嘉建材经营部质保金30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书记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