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778号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永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543T。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洱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981。
法定代表人:杨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绪政(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昇公司)与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被告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093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2222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易地扶贫搬迁房(甘塘片区)项目B组团工程,将其中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署了《载体桩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概况,约定不含税包干价为280元/米;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时,支付85%;检测合格后15日内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发包方未按约定结清尾款,按尾款余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原告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2018年7月30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043000元,已付224200元,尚欠818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28093元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我们以前算账的时候,有一个破桩费用原告没给我,破桩费用是每棵桩50元,共745棵桩,总的费用是有37250元,他们没有把这笔费用给我,若是他们把这笔费用从128093元工程款中扣除,我就会把该付的付给他们了,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载体桩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将其总包的元谋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甘塘片区)民房建项目中的桩基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不含税包干价为280元/米;施工完成时支付85%离场;检验合格后15日内付清尾款;未支付时每天加收1%违约金。2.情况明细报表,欲证明原告完工后,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3.结算单,欲证明2018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043000元,已付款为224200元,欠付款为818800元。4.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被告宝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包易地扶贫搬迁房(甘塘片区)项目B组团工程,将其中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署了《载体桩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概况,约定不含税包干价为280元/米;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时支付85%,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若发包方未按约定结清尾款,承包方有权按尾款余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原告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2018年7月30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1043000元,已付224200元,尚欠818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93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载体桩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对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主动将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从按尾款余额每天加收1%计算,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破桩费3725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本院认定为22471元,其计算方法为128093元×(4.35%÷365天×4)×368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93元;
二、由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128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22471元;以128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给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宋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后琼
书 记 员  张凌山